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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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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38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10800727342XXXX。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305425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8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366元无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富选所持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7日,故被上诉人驾驶员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半挂车。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陕KD55**车的损失经我司定损,金额为5206.9元,三者车车损定损金额为8116.8元,合计13323.7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司已经赔付2000元,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11323.7元,与一审判决金额相差42.3元,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已向第三者车赔付的依据,否则被上诉人不享有向我司请求赔付的权利。
速通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属于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领证后的实习期,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一审判决的车损金额是否有误,请法庭予以查明。
速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第三人维修费8166元及本车修理费5200元,共计13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的标的为1136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14时57分许,张富选持有准驾A2车型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9月19日)驾驶原告陕KD55**/陕K0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G210与段满良驾驶车牌号为陕陕EA53**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段满良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本车以及对方车辆受损,导致原告财产损失13366元。陕陕KD55**记在速通公司名下,且在被告财保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对此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责任,保险期间从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合同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对此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责任,该约定是否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向原告履行详细说明义务,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免责声明是由原告签名盖章,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认为,张富选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免赔约定事由,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和申领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等。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鉴于“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险人的解释。且在本案中,盖有投保人印章的保险单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是分离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约定在增驾实习期间发生事故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免责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榆林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3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负担57元,由原告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共14页,分五个部分。其中第五部分即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该部分内容中,并无关于实习期的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投保人的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能否免除其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三者车赔偿,能否要求上诉人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认为,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中的实习期,既包括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实习期,也包括增驾实习期,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中,实习期即指初次领证后的实习期,并不包含增驾实习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故关于实习期的解释,依照现行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可以有两种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加之上诉人在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部分并未对实习期作扩大解释,故关于实习期,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当然包括增驾实习期。上诉人所持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第三者车赔付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就该部分主张已经提交了正规的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认定的车损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可以证明本车车辆修理费为5206.9元,三者车的修理费为8166.8元,合计金额为13373.7元。扣除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的2000元,下剩金额为11373.7元。一审判决的总计金额为11366元,该金额在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内,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所持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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