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峡江县宝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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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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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民终16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162150XXXX。
负责人:李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女,1987年12月9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峡江县宝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566279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之外简称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峡江县宝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之外简称宝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25500元(驾驶室壳体23000元,吊车费2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峡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赣D×××**大型货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在对涉案车辆实地检验和取证时,峡江县人民法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鉴定中心四方均有人员在场,且均对涉案车辆是否更换驾驶室存有异议,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案涉车辆更换驾驶室的旧件,也无法提供该车更换驾驶室配件的销售发票及供货清单的情形下,违法认定涉案车辆更换了驾驶室,原审法院也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采纳该鉴定意见,对驾驶室壳体23000元的损失予以支持,这明显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也在庭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鉴定中心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且在原审庭审时提出要求鉴定中心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但原审法院以未收到申请书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上程序不合法。3、涉案车辆只对牵引车进行投保,对挂车未予投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吊车费500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摊,且各自承担一半。
宝泉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重新鉴定时,四方人员均到场,当时已经确定驾驶室壳体已经进行更换,只是对驾驶室壳体是否是原厂配置有异议,后来鉴定机构是参照副厂价格来认定的。损坏的驾驶室壳体是原厂配置的,价格为50000多元,无论维修后的驾驶室壳体使用的是原厂还是副厂配置的,上诉人均应按照实际损失价格50000多元赔付,即应当以第一份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来赔偿损失。2、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侧翻造成,牵引车投保了车损险,挂车和牵引车应当视为一体,一审法院对吊车费用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不与分摊。
宝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向原告宝泉公司赔偿保险赔偿款82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4时45分,姚师根驾驶赣D×××**大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5国道2437km600m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导致车辆损坏及货物洒落,同时货物洒落在对向车道,刚在对向车道行驶的王诚明驾驶车牌号为赣D×××**的大型货车因避让不当与货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前车头和其他不同程度的损坏和赣D×××**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第4401844201800023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师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诚明无责任。姚师根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赣D×××**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宝泉公司,在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6011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保险车辆赣D×××**车辆损失37506元,原、被告分别支付鉴定费2200元和4000元;宝泉公司支付了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3902元,吊车费5000元。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支付宝泉公司2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宝泉公司与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对此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责任。现宝泉公司依法向法院提出保险理赔的诉请,要求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等部分进行理赔,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案涉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该车辆相关损失的程序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宝泉公司委托鉴定案涉车辆损失,其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依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对案涉车辆采取必要的吊取、拖离事故现场等措施,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对车辆损失、吊车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宝泉公司主张的拖车费,从其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内容看,该发票形成时间、开具发票主体等均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关联,因此对该拖车费不予采信。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予以确认。故,宝泉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支付42408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符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峡江县宝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42408元;二、驳回原告峡江县宝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计932.5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71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69元,原告峡江县宝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63.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书通过EMS邮寄至一审法院,邮寄单号为1170045235379,收件人为峡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庭,该快递已经由他人代为签收,但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承办法官收到该申请书,一审卷宗中也没有上诉人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提交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赣神州鉴价字第C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人员戴达永和万伟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赣D×××**驾驶室壳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也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将驾驶室壳体列入换修项目,并确定相应的金额并无不妥,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认定涉案车辆赣D×××**车辆驾驶室壳体损失2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上诉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主张核减驾驶室壳体损失2300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通过EMS向一审法院邮寄快递,但快递内容无法确认,代为签收人也非一审承办法官,一审案卷中亦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书,其称已提交该申请书的事实无法确定。上诉人在接到开庭传票后应知晓案件主审法官的名字,依法应直接向主审法官寄送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书,但上诉人在明知主审法官名字的情况下却并未向主审法官寄送申请书,导致一审主审法官未收到该申请书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吊车费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上诉人上诉主张吊车费应由被上诉人分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比例及具体金额,且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系连接在一起,应视为一体,故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分摊吊车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杨思铭
审判员 陈治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