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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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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42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8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被上诉人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既包括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也包括增驾实习期,被上诉人作为长期和上诉人合作的单位,对此是知晓的。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故不得驾驶牵引半挂车。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已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明知该行为违法,并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速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速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第三方维修费以及施救费34000元,并承担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牛玉柱(持A2驾驶证,该驾驶证副本载明的实习期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驾驶陕KE65**(登记于原告榆林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K2A**(登记于榆林市雄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车沿会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处时,与限高杆相刮,造成车辆、限高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玉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损的限高杆经渑池县经典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4000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维修费2000元。陕陕KE65**于2019年4月24日以榆林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二)第5款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二)第5款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实习期”的定义存在争议,且某保险公司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亦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即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应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驾驶人牛玉柱于2012年6月27日初次申领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在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间,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故被告所持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免责之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3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榆林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榆林市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的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能否免除其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中的实习期,既包括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实习期,也包括增驾实习期,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所述的前述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级别,故保险人应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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