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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青县众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9民终73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于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众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县众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000元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冀J×××××、冀J×××××号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12410元没有亊实及法律依据,评估数额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数额,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的损失。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实际修理应该予以核实,如果已经实际修理,修理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发票和明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上诉人根据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认为,事故车辆损失程度低于评估金额,其应不会按照评估明细进行维修,对残值部分不允许在赔款中扣减,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评估明细将车辆残值配件予以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如已将车辆处理,再将更换下来的配件处理,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
青县众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县众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6110元、鉴定费980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21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1时30分,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人员张长龙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0公里100米时,与张二海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长龙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1月7日,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8142019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张长龙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二海无责任。2019年2月20日,青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众信达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3月6日作出了报告编号:QDXXX93002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龙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1、更换配件费182110元;2、维修工时费15000元;3、残值小计1000元,合计总损失196110元。其中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配件价格为179790元,工时费13000元,残值为800元,合计191990元;冀J×××××号龙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损失价格为2320元,工时费为2000元,残值为200元,合计4120元。原告众信达公司支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9800元,原告支付泊头市辉腾拖车救援服务中心吊拖施救费9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其中一份保险单号ASXXXY1418B002341K,被保险人为原告众信达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冀J×××××,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17000元;另一份保险单号为ASXXXJHY1418B002342G,被保险人为原告众信达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J×××××,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62440元。冀J×××××牵引车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0时0分起至2019年9月27日24时止。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0时0分起至2019年9月28日24时止。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人员张长龙的从业资格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件号:1309221050106001385,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日期2014年3月10日,有效期至2020年3月10日。原告众信达公司冀交运管沧字130922013802号冀J×××××号解放牌道路运输证和原告众信达公司冀交运管沧字130922013803号冀J×××××运输证各一份。原告众信达公司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原告众信达公司所有的冀J×××××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原告方驾驶人员张长龙持有的A2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证号为132932197207304814。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驾驶人员张长龙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与他车发生追尾事故,一审法院对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8142019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冀J×××××牵引车保险单一份、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J×××××号保险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两份保险均认可,予以确认。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编号:QDXXX93002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V27挂号龙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总损失合计196110元,其中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配件价格为179790元,工时费13000元,残值为800元,合计191990元;冀JV27挂号龙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损失价格为2320元,工时费为2000元,残值为200元,合计4120元。该评估报告的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报告是对车辆可能发生损失的评估及推测,不代表真实发生,原告应提交原告实际维修的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属于合法证据。鉴定人员依照被告的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就被告的提问作了说明,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的残值过低、评估损失196110元过高,评估损失应为150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是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的驾驶人员张长龙持有的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范围内,原告方所有车辆冀J×××××号、冀J×××××的行驶证和有关部门颁发运输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符合公路货物运输行驶的条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损失险217000元、冀J×××××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损失险62440元,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均在车辆损失保险数额内,两项保险均有不计免赔。原告是两项保险的被保险人,由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权利,被告也应当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支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9800元,该项支出属于保险费用的范围,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泊头市辉腾拖车救援服务中心吊拖施救费也属于保险费用的范围,但泊头市辉腾拖车救援服务中心吊拖施救费9500元的费用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500元。保险事故发生的的时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众信达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2410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青县众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青县众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采纳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公估报告书系青县人民法院委托公估公司所作,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程度低于评估金额,亦无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公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残值配件价值已在车辆损失中扣减,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将残值配件返还给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槐倩颖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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