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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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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2民初1292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初中文化,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现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大专文化,甘肃省静宁县人,住甘肃省静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乙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张X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3日,宁夏广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尧物流公司)驾驶员白金刚驾驶×××天龙牵引车牵引×××车在甘肃榆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榆中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白金刚负全部责任。被告公司派人勘验了现场后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白金刚于2018年10月15日将事故车辆拖到原告处,通知事故车辆保险人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核实损失。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委托被告人保海原支公司到原告处对其承保的×××牵引车、×××车定损,并就换件项目及维修工时费进行了确认,且委托原告进行维修。2018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换件项目清单对事故车辆完成了维修,共计131022元。因事故车辆所有人广尧物流公司急于恢复营运,经多方沟通,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委托人保海原支公司与原告与被保险人广尧物流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约定原告无条件将广尧物流公司的事故车辆放行,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将维修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依约定将广尧物流公司的事故车辆放行后,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车维修费,对×××牵引车却故意压低维修费,更于2019年2月25日以广尧物流公司提供的第一受益人狮桥金融公司授权委托书印章系假的为由,拒绝支付维修款。被告该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资金周转,占用了原告的经营成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10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的维修费131022元变更为事故车辆更换零部件的价格材料费129344元与工时费5900元之和,计135244元;并增加诉求:由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承担评估费8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车辆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运营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事故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所有人广尧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3份、事故车辆广尧物流公司出具的空白转账授权书1份、事故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该保险单指定的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将事故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同时被保险人及事故车辆保险单指定的受益人和二被告达成协议,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由其投保的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二、被告公司理赔系统留言打印件1份及事故车辆零部件维修清单1份,证明被告拒绝支付修理费的及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工时费为5900元的事实;
三、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根据评估单位出具的报告,事故车辆零部件更换材料费用为129344元、评估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海原支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
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修理事故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人保海原支公司受其委托与车辆所有人及原告之间达成委托修理及支付修理费的协议均无异议,原告陈述属实。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之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事故牵引车的修理费是因为其公司对该车的定损价格是87929元,但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费用为131022元。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愿意支付原告的修理费,但以定损价格为准,同时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评估费。
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牵引车的定损价格为87929元,其中包括维修工时费59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对保险单指定的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及评估费不认可,因为其评估的依据是对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零部件维修价格照抄照搬,没有对他们提供的价格来源进行说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其诉讼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1、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告公司单方面作出的确认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海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被告除对狮桥融资公司的委托书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对抗,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二虽为打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是本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指派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对原告申请鉴定评估的项目依法作出结论并收取费用的凭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13日,广尧物流公司驾驶员白金刚驾驶其公司所有的×××天龙牵引车(发动机号490054)牵引×××车在甘肃榆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榆中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白金刚负全部责任。白金刚将事故车辆拖到原告处,通知事故车辆保险人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核实损失。被告人保海原支公司受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的委托指派查勘员陈鹏飞对事故车辆需更换的零部件价格及工时费进行定损。后被告人保海原支公司受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委托与原告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广尧物流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技术标准将事故车辆×××天龙牵引车(发动机号490054)及×××车维修完好,并承担因维修质量给广尧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将应赔付给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广尧物流公司的赔款作为事故车辆维修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的支付金额,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维修项目清单对事故车辆修复完好后,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仅向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车的维修费42797元,对原告提供的×××天龙牵引车(发动机号490054)的131022元维修费因与其定损价格差距大为由拒绝支付,但双方对该车维修工时费5900元均无异议。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因修理合同纠纷将人保海原支公司、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我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书依法委托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牵引车需更换的零配件价格进行评估,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结论:事故车辆×××牵引车损伤的零部件配件价格材料费总计为129344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8000元。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人保海原支公司受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委托与原告及事故车辆所有人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事故车辆修复完好后,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款作为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清单与其定损价格差距大为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事故车辆×××牵引车需更换的零配件价格进行评估。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受我院的委托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评估后得出的结论为×××牵引车损伤的零部件配件价格材料费总计为129344元,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且与原告、被告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牵引车损坏零部件配件价格材料费129344元及维修工时费5900元,共计135244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拖欠其维修费占用了其经营成本,主张由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承担自支付×××车维修费的次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主张系法定孳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理有据,故原告主张因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承担因拖欠维修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35244×6%÷365×286=6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求:请求由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承担评估费8000元的主张,原告该项支出是因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费用与其定损价格差距大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不得已支出的诉讼成本,且鉴定评估的结论足以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人保海原公司的主张,因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对委托被告人保海原公司对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及与原告、被告保险人达成维修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人保平凉崆峒支公司对人保海原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该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牵引车修理费13524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358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49602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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