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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34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贺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div>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3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1、上诉人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出生效力。2、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王伟在实习期内驾驶应当视为无证驾驶,且无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资格证,上诉人依法享有拒赔的权利。
被上诉人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给我们通知实习驾驶证不给赔付,另外我们肇事的时候是在低速公路上,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我们实习期开车不给赔钱。
原审原告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本案肇事车辆陕A115X**、陕KJZ9X**的修车费用及原告所有车辆受损的费用及两车驾驶员高压宏、蒋一雄医疗费660元,共计50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E73X**(主)陕K7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1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止。2019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王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E73X**(主)陕K7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山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横山区迎宾路与新二中十字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由高亚宏驾驶的陕A115X**小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陕KE73X**(主)陕K7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相向行驶由蒋一雄驾驶的陕KJZ9X**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高亚宏、蒋一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8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9]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亚宏、蒋一雄无责任。陕KE73X**(主)陕K7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被告定损,损失为8000元;陕KJZ9X**车的损失为9320元;陕A115X**车的损失为18000元,施救费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事故发生后,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有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予被保险人赔偿。本案当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责任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出现责任保险后,被告理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肇事另一方无责任,但依据相关规定,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为1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应扣除对方的无责险赔偿数额各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的保单第一受益人是东分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是事故发生后首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原告在未获得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且原告系该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对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投保车辆的驾驶员王伟事发时处于增驾A2实习期间,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务院制定并颁发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驾驶人实习期间不得驾驶牵引半挂车)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王伟早在2014年就初次领取驾驶证,其A2驾照属于增驾车型,现所处实习期是增加车型后的实习期,与上述条例规定的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情形并不相符,且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仅有原告公司签章,并没有落款时间及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车辆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主张驾驶员王伟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原告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KE73X**(主)陕K7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78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7720元(陕KJZ9X**车的损失为9320元;陕A115X**车的损失为18000元、施救费400元)。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7元。
二审时,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增驾A2实习期间内驾驶车辆是否属于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涉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王伟早在2014年就初次领取驾驶证,其A2驾照属于增驾车型,现所处实习期是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与上述条例规定的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实习期的情形并不相符,且该规定是一种管理性的规定,故本案王伟在增驾A2实习期间内驾驶车辆不属于免赔事由。另上诉人认为王伟没有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资格证,应当拒赔的理由,因是否有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资格证是交通行政部门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赔事由,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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