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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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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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64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甲,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乙,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甲,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齐X甲、齐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9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孙X等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判决无依据。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义务时,告知的投保单生效时间及免责的内容均在投保单上有显示,而且投保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齐X甲否认签字,但未提出笔迹鉴定,不能否认其签字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把合同生效的概念与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期限进行了混同,涉案车辆的保单是出单时就生效的,而生效的保险合同约定承保期限是合同内容,故法律适用错误。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违反法定义务,不应转嫁给某保险公司承担。
孙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齐X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齐X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机动车维修费1180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18时,孙X驾驶辽A×××××号小型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与齐X甲驾驶的辽A×××××号小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齐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X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1803元,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18时13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孙X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齐X甲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X驾驶的车辆损坏,发生维修费1180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齐X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
另查,孙X为辽A×××××号机动车所有人,齐X乙为辽A×××××号机动车所有人。2018年1月11日,辽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单记载,收费确认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10时47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10时56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记载,生成保单时间及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18年1月11日10时47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10时55分。两份保单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8年1月12日零时至2019年1月11日24时。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其上记载如下手写字样:“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齐X乙日期:18年01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X为辽A×××××号机动车所有人,有权向齐X甲等主张车辆修理费用。孙X提供了修理车辆的发票,发票数额与某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一致,故对孙X所受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投保人于2018年1月11日,为辽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单记载,收费确认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10时47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10时56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记载,生成保单时间及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18年1月11日10时47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10时55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为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在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为“次日零时起”,在该期限开始前,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投保时,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而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为从次日零时起生效的保险期间,对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同时对于投保人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某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由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还是“次日零时生效”。且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为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此选择权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但投保人予以否认系其签署,且保险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生效时间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该约定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生效时间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齐X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X修车费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修车费9803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孙X、某保险公司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孙X已预交),由齐X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X乙在2018年1月11日10时许在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10时许。根据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起算点为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即约定保险期限起始时间均为2018年1月12日0时。齐X乙父亲齐X甲驾驶该车辆发生肇事(承担事故全责)的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18时许。自2018年1月11日10时许至当日24时,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成立时即生效,双方约定的两保险合同已生效;其次,生效合同中包含保险期限的约定,该期限约定对投保人享有理赔权利有重大影响。鉴于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一般人极易产生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认识,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限”条款的约定有义务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更或者给投保人以选择“保险期限”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相关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焦 龙
书记员 施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