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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吕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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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24民初25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18-12-25

原告:丁XX,女,汉族,务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木垒县。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古牧地中路**。
负责人:木XX.阿普,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XX与被告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吕XX、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61550元(30775X20年X10%);2、误工费33501.6元(67932÷365天X180天);3、护理费11167.2元(67932÷365天X60天);4、营养费2250元(90天X25元);5、交通费2000元;6、医疗费321.3元;7、后期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4200元,合计124990.1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吕XX驾驶XXX号小轿车沿玛纳斯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文化路广场便民警务站门前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人行道过马路的原告相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痊愈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6990.1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吕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木垒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在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鉴定的伤残等级,本案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其内固定仍在体内,其内固定所在的位置会造成其活动受限,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会造成影响,应属治疗未终结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不成熟,不符合客观时机和科学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于鉴定的三期不予认可,应该参照医嘱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米东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首先由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其内固定仍在体内,其内固定所在的位置会造成其活动受限,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会造成影响,应属治疗未终结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不成熟,不符合客观时机和科学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于鉴定的三期不予认可,应该参照医嘱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吕XX驾驶XXX号小轿车沿玛纳斯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文化路广场便民警务站门前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人行道过马路的原告相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XX无责任。
三、机动车投保情况:吕XX驾驶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木垒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米东区支公司投保有3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被害人情况:受害人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提供有常驻人口登记卡、房权证、社区证明,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五、医疗费: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一份、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5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购药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丁XX的医疗费支出为321元。
六、误工费: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误工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且原告定残后可期待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所弥补,故本院确认误工费28475.6元(67932元÷365天X153天)。
七、营养费: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2250元(90天X25元)。
八、护理费: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天,结合原告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功能丧失55%,二次手术住院亦必须有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11167元(67932元÷365天X60天)。
九、残疾赔偿金: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功能丧失55%,属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61550元(30775元X10%X20年)。
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十一、后续治疗费: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是依据自治区三甲医院20041032号《医疗服务价格》(包含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
十二、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支出500元。
十三、鉴定费: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发票(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垫付情况:据被告吕XX提供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吕XX给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为12421.74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过错程度赔偿。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吕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除鉴定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外,丁XX各项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吕XX垫付款12421.74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丁XX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21元;2.营养费2250元;3.误工费28475.6元;4.护理费11167元;5.残疾赔偿金6155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4200元。上述3-8项,合计112692.6元,由人保财险木垒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除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被告人保财险米东区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571元;返还被告吕XX垫付的医疗费12421.74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吕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各项损失112692.6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2571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吕XX垫付医疗费12421.74元;
四、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鉴定费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丁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邮寄送达费135元,合计1555元,由被告吕XX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不里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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