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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03民初17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被告给付保险赔款96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20时15分,王军堂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货车,行驶至109国道3633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多吉迟列驾驶的藏EXXXXX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多吉迟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就赔偿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冀JXXXXX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1360元及不计免赔险。请法院依法审核事故情况、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及拖带挂车的行驶证及运输证,若上述材料真实有效,且没有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程序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20时15分,王军堂驾驶冀JXXXXX号重型货车从那曲市前往拉萨市,当车行驶至109国道3633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多吉迟列驾驶的藏EXXXXX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藏那曲市色尼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多吉迟列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1913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XXXXX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881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37元,其仅提供了施救费票据拖车费2350元,对于另外的1687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仅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的施救费计算清单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认定施救费235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94865元(88115+4400+23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48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青县翼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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