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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XX闫X丙闫X乙闫X甲与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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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文民初字第1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陇西县人民法院 2015-06-29

原告:管XX,女,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闫X甲,男,汉族,甘肃省西固区人,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闫X乙,女,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代理人:闫X丙,系原告管XX之女,系原告闫X甲、闫X乙同胞姊妹。
原告:闫X丙,女,汉族,1980年3月10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
组织机构代码:68153697-7。
负责人冯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焌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管XX、闫X甲、闫X乙、闫X丙诉被告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原告管XX、闫X甲、闫X乙委托代理人闫X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焌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2时许,毛清明无证驾驶甘J×××××号小型轿车沿陇西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左道,将道路北侧行走的闫某碰撞,致闫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清明负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毛清明驾驶甘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因驾驶员毛清明属于无证驾驶故死亡赔偿金不予承担,另外诉讼费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管XX与闫某系夫妻,闫X甲、闫X乙、闫X丙系管XX与闫某子女。2014年9月18日12时许,毛清明无证驾驶甘J×××××号小型轿车沿陇西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外贸站家属院门前东侧路段超车时驶入左道,将道路北侧行人闫某碰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5日,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毛清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主毛清明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合同期内。2014年9月19日,原告闫X甲与毛清明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毛清明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抚养费48978.5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此协议经当事人申请,同年9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毛清明赔偿款中包含甲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起诉前,毛清明已付25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尚未付清。本案原告向甲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遭到拒绝。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闫某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毛清明系无证驾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依中保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之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因该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本案原告,对其无约束力,且与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相违背,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鹿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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