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与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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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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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一初字第1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个旧市人民法院 2015-06-16
原告梁X,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陆良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员工,现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安,云南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XX,男,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昆明金林劳务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秀园小区综合1楼至2楼。
负责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天才,男,汉族,陆良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员工,住云南省蒙自市。
原告梁X与被告潘XX、、张天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安,被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冬梅、被告张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被告潘XX系云A×××××号轿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张天才系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2010年10月12日,被告潘XX驾驶云A×××××号车由蒙自市沿红河大道驶往鸡街镇方向,当日18时12分,行至处左转时,与被告张天才驾驶从鸡街镇往蒙自市方向行驶的云G×××××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张天才及乘车人梁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潘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天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挤压、软组织撕裂伤、左髌骨、左胫腓骨下段及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双侧枕部硬膜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骨折,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9日、2014年12月30日行手术。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因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8616.12元,其中医疗费25579.97元(第一次出院后复查、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护理费21500元(100元/天×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100元/天×215天)、误工费60500元(100元/天×605天,含第一次住院198天、出院后休息270天、第二次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10%)、交通费72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与被告张天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XX辩称,1、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50万元),因其负主要责任,所应承担的70%的责任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并预留本案另一名伤者的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2、其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其事先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1984.5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原告伤残鉴定时间在2011年,如果原告不能证明第二次手术必须到2014年才能进行,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潘XX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其在被告潘XX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应为另一名伤者预留费用。3、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近合理,鉴定费用只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的700元,且其不应承担;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应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林牧副渔标准、按两次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4、被告潘XX垫付的费用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张天才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就医,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3、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X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无责任。
2、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手术经过及伤势情况。
3、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放射、CT、检查报告单》十五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
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G05鉴字第348号、[2013]临G05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
5、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部位,及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住院治疗的事实。
6、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7、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1984.15元。
8、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八份,证明原告检查、复查的治疗费用。
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伤残三期评定费用为600元、伤残评定费用为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为600元,共计人民币1900元。
10、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入/出院时间、诊断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医院告知原告一个月复查一次。
11、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8日第二次入院检查经过。
12、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彩超、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诊疗经过。
13、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时间、诊断经过及出院后注意事项。
14、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需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868.0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
15、汽车票四张、火车票六张,证明原告到昆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人民币721.5元。
经质证,被告潘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并请预留第二名伤者的赔偿份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三期鉴定标准不予认可,该标准系上海市试行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6、7、8无异议,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9中三期鉴定的发票不予认可,另外鉴定费发票中包含后期鉴定医疗费,但原告未提交该鉴定结论;对证据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天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梁X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除证据9中后期医疗费的评定发票原告未提交证据印证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证据4中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其针对证据4、9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潘XX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人民币101984.51元,其中有11000元系原告缴纳。
经质证,原告梁X、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张天才对被告潘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潘XX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张天才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2日,被告潘XX驾驶云A×××××号别克车由蒙自市沿红河大道驶往个旧市鸡街镇方向。当日18时12分,行至米处左转时,与被告张天才驾驶从个旧市鸡街镇往蒙自市方向行驶的云G×××××号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云G×××××号车的驾驶员张天才、乘车人梁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天才负次要责任,原告梁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X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挤压、软组织撕裂伤、左髌骨、左胫腓骨下段及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双侧枕部硬膜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2010年10月13日,原告梁X行左下肢清创,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骨复位外固定架+有限内固定术;2011年3月10日,行左髌骨、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3月29日,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2011年4月28日,原告梁X出院,医生建议不适随诊,每隔一月定期复查X片。原告梁X本次住院共19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1984.15元,其中原告梁X交纳人民币11000元,被告潘XX交纳人民币90984.15元。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梁X还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蒙自市人民币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987.6元,该费用由原告梁X交纳。2011年9月28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G05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X的肢体损伤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9月3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G05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梁X的误工损失日(即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梁X再次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2010年10月因外伤致左小腿肿痛、畸形、活动受限,伤后到我科住院……术后恢复良好,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此次复查X片,提示骨折愈合,故要求拆除内固定物而收住院……”;2014年12月30日,原告梁X行左腓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14日,原告梁X经诊断骨性愈合出院,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梁X第二次住院共1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737.13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30.9元,该款由原告梁X交纳。另查明,被告潘XX驾驶的云A×××××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梁X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后,按照医院建议定期复查X片,并在2014年12月28日复查,符合内固定物取出术条件时方能入院手术。在此过程中,原告的诊疗行为并未中断,直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时才结束。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按有效单据计算为114839.78元(其中原告交纳23855.63元,被告潘云泽交纳90984.15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人70元/天,以两次住院215天计算为1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两次住院共215天计算为2150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及从事工种证明,本院酌情以每天70元的工资标准,误工545天(两次住院共215天、第一次出院后鉴定误工休息期270天、第二次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期60天)计算为3815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营养期60天,50元/天计算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4564元;交通费按照二人往返昆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酌情支持300元。上列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17403.78元。
3、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潘XX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天才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XX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时由被告潘XX赔偿。因被告张天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未起诉,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部分适当预留。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及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梁X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7403.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的损失人民币107403.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人民币75182.65元。扣除被告潘XX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0984.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需赔偿原告梁X人民币9419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天才赔偿原告梁X损失人民币107403.78元的30%,即人民币32221.1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0984.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四、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215元,由被告张天才负担52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张天才在给付案款时分别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 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