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卢乔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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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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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民初字第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周XX,男,生于1985年8月6日,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飞,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云南省维西县**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乔贵,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工,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第三人撒兰恩,男,生于1966年5月16日,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驾驶员,住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维西财产保险公司)、卢乔贵,第三人撒兰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西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撒兰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乔贵因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卢乔贵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XX)沿耿(永和)沧线,由沧源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23时00分许,当其行驶至耿(永和)沧线K3+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第三人撒兰恩驾驶的云R×××××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卢乔贵、原告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耿公交认字[2013]第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乔贵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撒兰恩、周XX不承担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到耿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出院(因头颅外伤出院,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肝脏破裂修补术后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第三人撒兰恩驾驶的云R×××××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于维西财产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维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乔贵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乔贵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医药费。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843.65元(62843.65元-第三人垫付1000.00元),其中:1、医疗费23620.29元(耿马县医院20020.29元、草药费36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元/天);3、误工费10383.60元[(住院16天+定残前一日120天)×76.35元/天];4、护理费1221.60元(16天×76.35元/天);5、鉴定费700.00元;6、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6141元/年×20年×10%);7、赡养费3036.16元(父亲周留付14年×4744.00元/年÷5人×10%,母亲祁胡妹18年×4744.00元/年÷5人×10%);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判决维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第二被告卢乔贵全部承担;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维西财产保险公司、卢乔贵,第三人撒兰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审理的(2014)耿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周XX诉被告维西财产保险公司、卢乔贵,第三人撒兰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撒兰恩曾提供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向周XX垫付了1000.00元医药费。
原告周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欲证明云R×××××号车辆的车主系第三人撒兰恩,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A2、住院材料20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耿马县人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A3、医疗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3620.29元的事实;
A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鉴定,其伤为十级伤残,周XX支付了7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A5、户口本1本,欲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
A6、耿马自治县大兴乡大兴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周XX父母周某某、祁某某共同生育周XX等5名子女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B1、保单2份,欲证明第三人撒兰恩所驾驶的云R×××××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维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号分别为:PDXXX01353340000003957、PDXXX01353340000001598,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
经质证,原告周XX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B1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维西财产保险公司、卢乔贵,第三人撒兰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原告周XX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2、A4、A5、A6、A3证据中耿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据1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B1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采信,但经核实其医药费实际为19725.29元;A3证据中勐撒镇丙令村委会出具的周XX支付草药费3600.00元证明1份,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3日,被告卢乔贵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XX)沿耿(永和)沧线,由沧源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23时00分许,当其行驶至耿(永和)沧线K3+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第三人撒兰恩驾驶的云R×××××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卢乔贵、原告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耿公交认字[2013]第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乔贵未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醉酒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撒兰恩、周XX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后被告卢乔贵对该认定书不服,向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该支队对认定书予以维持。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在耿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9725.29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撒兰恩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费用。原告就其损伤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该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鉴定:周XX肝脏破裂修补术后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周XX父亲周某某生于1948年11月12日,母亲祁某某生于1952年5月26日,二人共同生育周XX等五名子女,原告周XX及其父母亲均为农村户口。
撒兰恩系云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维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号分别为:PDXXX01353340000003957、PDXXX01353340000001598,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卢乔贵因为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卢乔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事故中无过错的第三人撒兰恩无需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撒兰恩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维西财产保险公司,故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维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卢乔贵承担。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商业险保险部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撒兰恩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维西财产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卢乔贵在事故中也受伤,但后其外出务工,未积极向本院行使诉讼权利,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卢乔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为切实保障本案中无过错受害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卢乔贵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赔偿金份额不作预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保险人赔付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费用:(1)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6141.00元/年×20年×10%);(2)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16天,1人护理,50.00元/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00.00元(16天×50.00元/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2846.40元[周留付67岁:4744.00元/年×(20-7)年÷5×10%、祁胡妹63岁:4744.00元/年×(20-3)年÷5×10%];(4)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为162天,原告起诉误工费10383.60元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6)医疗费19725.59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不予支持;(7)以住院16天,50元/天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16天×50元/天);(8)鉴定费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48537.59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周XX伤残赔偿金为27312.00元(含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护理费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6.40元、误工费1038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金20525.59元(医疗费197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因此被告维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伤残赔偿金11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元,交强险合计:12000.00元。赔偿后,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5837.59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卢乔贵承担。对于司法鉴定费700.00元,因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但又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当由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卢乔贵承担,综上,被告卢乔贵应向原告支付36537.59元(35837.59元+7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卢乔贵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共计36537.5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第三人撒兰恩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33.00元,被告卢乔贵承担10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宇敏
代理审判员 杨光蕊
人民陪审员 杨文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汝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