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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代XX、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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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6-08

原告李XX,男,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仙,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XX,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母苑莉。
住所地:曲靖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X,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代XX、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仙,被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林,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2月14日早上,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村子里出发准备到舍色村三七地里做工。刚行驶到石林县岔口路段时,被告代XX驾驶制动系、前照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云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肇事处,被告代XX所驾驶车辆车头部位与我驾驶的拖拉机尾部相撞后致拖拉机翻车,致使我与乘车人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代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一直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均由我的家人护理。肇事车辆云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代XX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和行驶证登记车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66293.87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代XX负责赔偿90%。
被告代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本人没有意见。首先,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代XX已经购买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与代XX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其次,原告诉称要求我方承担事故9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垫付部分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石林县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代XX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它我方将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且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车上人员11人受伤,该部分人员都在我公司保险的范围内,应按比例受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
1、石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
2、李XX的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次女李金花的身份情况。
3、石林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实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生诊断的伤情。
4、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DR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445.87元的事实。
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定第166号、585号两份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两张。证实原告李XX的伤残鉴定达到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5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
被告代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畴。
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6、销售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受损,无号牌拖拉机于2012年10月10日以12800元的价格购买。
7、收据一张、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代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质证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作为赔偿的唯一依据;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拖拉机损失,原告不能仅凭一张购车发票就全额主张,应扣除使用年限的折旧及残值,本院对此酌情考虑。对于第7组证据“交通费收据”,虽然从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原告就医、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被告代XX向本院交收款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三张。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李XX垫付住院费12466元。
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质证对“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向本院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被告代XX所驾驶车辆云D×××××投保情况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原告李XX及被告代XX质证对“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4日,原告李XX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村子里出发准备到舍色村三七地里打工,行驶至石林县岔口路段时,被告代XX驾驶的云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部位与前方行驶的由李XX驾驶的拖拉机尾部相撞导致原告的手扶拖拉机翻车,导致原告李XX及拖拉机乘车人员毕玉芳、高琼芝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受伤后,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第7-10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2、左肩胛下角骨折。医嘱交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一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时支付了住院费29258.13元、门诊费467.54元,后复查支付门诊费187.74元共计29913.41元的医疗费(其中被告代XX垫付12466元,原告自行支付17447.41元)。出院后原告李XX的伤经鉴定达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XX就医、鉴定时支付了相关的交通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XX的医疗费17445.87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2282元、被抚养人李金花抚养费1186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损失费12800元,合计人民币66293.8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代XX承担90%的责任。
另庭审查明,被告代XX驾驶的云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李XX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购买于2012年10月10日,购车价为12800元,现该车仍停放于肇事车辆停放处,已无修复价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代XX所驾驶的云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由于该事故中目前已有两名受害人起诉,故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系一种替代责任,在被告代XX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代XX承担的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代XX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代XX车辆载物未符合核定载质量,依不计免赔附加险特约条款之规定,应对免责部分予以免责”的辩解,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该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没有举证证实已对被保险人作出特别说明或提示的情况下,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系追尾的事实,被告代XX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原因,故其对李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主张与当地实际相符,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与法相符,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9300元(100元/天X9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因住院证明、出院小结中没有相关医嘱交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就医、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400元;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损失,根据原告购车时间、金额并结合折旧、残值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9913.41元(其中被告代XX垫付12466元,原告自行支付17447.41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元,车辆损失6000元共计6958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69581.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4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9968元。
二、原告李XX的剩余损失39613.41元,由被告代XX赔偿80%,即31690.73元,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
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代XX为原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12466元,李XX收到保险赔偿款后予以退还代XX。
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128.50元,被告代XX承担6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XX承担200元,被告代XX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唐云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毕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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