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东民初字第1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2015-05-21
原告刘XX,女,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拖布卡镇松坪村窑坪子小组居民。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X,男,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因民镇老来红社区老来红居民小组居民。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颜玉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杨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乐,云南海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蒋定岳、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颜玉松、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20时,被告赵XX驾驶云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川区龙东格公路行驶至k44+990m处时,与刘XX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边云A×××××号”轰轰烈”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挡板刮檫后,云A×××××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前罩左侧又与停放在其前方的云A×××××号“建设”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物架发生刮擦,致站在路边的原告刘XX及毕加万、刘顺东、李正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头皮裂伤清创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19天,为康复治疗,于同年5月6日进入东川区中医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病情好转。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达十级伤残,须后期治疗费8000元。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及门诊费15987.40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十级伤残费46472元;4、误工费10184元;5、护理费433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7、营养费5700元;8、鉴定费1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974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车损2700元,共计人民币107349.40元。
被告赵XX辩称:我认为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按40%-60%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按分项赔偿原则进行赔偿,比例应按赵XX60%,刘XX按40%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107349.4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住院天数,部分医疗费单据在被告赵XX处。经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东川区中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各一份,收据门诊费收据九份,欲证实原告在东川区中医院治疗38天及产生的医疗费。经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送货单一份,欲证实原告车损保险公司认可金额为2700元。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该份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六、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欲证实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该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欲证实赵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二份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
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赵XX垫付原告医疗费16576.93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份收据。
本院予以确认。
三、东川区中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欲证实赵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份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支付现金凭条一份,欲证实赵XX借支500元生活费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份凭条,本院予以确认。
五、东川区中医院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赵XX支付原告救护车费11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份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门诊费收据三份,欲证实赵XX支付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326.5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份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计算书列表各一份,被告赵XX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支付8000元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XX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20时,被告赵XX驾驶云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川区龙东格公路行驶至k44+990m处时,与刘XX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边云A×××××号”轰轰烈”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挡板刮檫后,云A×××××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前罩左侧又与停放在其前方的云A×××××号“建设”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物架发生刮擦,致站在路边的原告刘XX及毕加万、刘顺东、李正祥、李宪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头皮裂伤清创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同年5月6日原告在东川区中医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病情好转。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达十级伤残,须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赵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XX垫付原告医疗、抢救等费用2150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被告赵XX驾驶云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XX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边云A×××××号”轰轰烈”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挡板刮檫后,云A×××××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前罩左侧又与停放在其前方的云A×××××号“建设”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物架发生刮擦,致站在路边的原告刘XX云受伤。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刘XX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15987.4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应为16461.15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61.15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十级伤残费46472元;4、误工费10184元;5、护理费433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7、营养费5700元;8、鉴定费1300元、9、对被抚养人生活费4974元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XX垫付原告医疗、抢救等费用2150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在被告赔偿金额中扣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58000元。
二、由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10933.8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赵XX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韩 标
人民陪审员 阮贞德
人民陪审员 贺光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符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