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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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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定南县人民法院 2015-05-15

原告叶XX,男,汉族,农民,住定南县。
委托代理人叶艺华,男,汉族,农民,住定南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妃娥,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XX,男,汉族,居民,住定南县。
被告。地址:定南县良富工业区。
负责人丁建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云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XX与被告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叶艺华、李妃娥,被告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钟XX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省道S226由定城方向往老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西赣悦光伏玻璃有限公司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50292.6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钟XX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钟XX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5000元后不赔偿其他费用。因被告钟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495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XX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292.68元及支付人民币23100元(包括护理费)。因我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应当抵扣或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赣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属实。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计算的各项损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造成原告合理的损害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合理的费用则不予赔付。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商业险中的赔付比例应按3:7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钟XX驾驶赣B×××××车辆在定城往老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西赣悦光伏玻璃公司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叶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XX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X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路段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系导致此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叶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系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高血压病;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50292.6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钟XX支付)、门诊费用608.45元。期间,被告钟XX支付原告人民币23100元(包括护理费)。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叶XX的损伤被评为二级伤残;2、叶X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2014年5月18日,被告钟XX将其所有的赣B×××××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门诊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坳头村委会证明、良富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租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钟XX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领条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钟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XX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叶XX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赔付,超过部分的费用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被告钟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其应承担部分由其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叶X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交良富村及坳头村委会的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来看,该证据缺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证据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只能按照原告的农业户口属性计算,即126446.40元(8781元×16年×90%)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0901.13元(包括门诊608.45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8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参照当地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工资73.50元计算,即5733元(78天×73.50元)予以支持;终身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依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为11年(寿命75岁),即291060元(26460元×11年×100%)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78天×20元)、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XX的医疗费50901.13元、残疾赔偿金126446.40元、护理费5733元、终身护理费29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98860.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超过部分378860.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3658.17元、被告钟XX承担70%即265202.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被告钟XX垫付款7339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原告叶XX承担1057元、被告钟XX承担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贤安
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
代理审判员  樊 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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