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张X甲、张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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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登县人民法院 2015-05-26
原告陈XX,男,生于1968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系简阳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系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
被告张X乙,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5楼。
负责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甲、张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火勋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以及被告张X甲、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5时30分,被告张X甲驾驶甘AG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经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新区经十二路与纬三路十字向西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驾驶员陈XX、乘客李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作出第2014008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陈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张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受伤后,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确诊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伤;4、右侧额颞部头皮下出血;5、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疗14天。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登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2632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X甲、张X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1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甲辩称:甘AG8**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张X乙所有,我是驾驶员,张X乙是我的雇主,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和被告张X乙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我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有异议,但在规定的复议期间我没有申请复议,应如何赔偿,由法院判决。
被告张X乙辩称:我是甘AG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也是被告张X甲的雇主,我与被告张X甲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我的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我和被告张X甲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甘AG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并结合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分担;
3、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治疗过程;
4、医疗费发票19张,急救车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
5、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
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8、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户籍情况,杨某系原告的妻子;
9、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和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10、盖有四川浪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即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张X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被告张X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
1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
被告张X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3、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
15、事故车辆甘AG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投保的情况。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4年8月份的9张票据无异议,对急救车收费收据无异议,认为其他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是护理人员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不认可,但认为确实产生了交通费,应当由法庭酌情裁判,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原告及被告张X乙、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甲提交的证据11、12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张X乙、张X甲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15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及证据4中2014年8月份的9张票据、被告张X甲提交的证据11、12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14、15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他票据因符合出院医嘱中“1、保持伤口局部干燥,加强伤口换药;3、术后4周、8周、3月门诊复查”的内容,且数额均较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8因无法证明其是护理人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0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张X甲、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等级的认定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因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张X甲驾驶被告张X乙所有的甘AGA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兰州新区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二路与纬三路十字向西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XX驾驶的“金狮”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甲与原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伤;4、右侧额颞部头皮下出血;5、急性胰腺炎,住院14天后出院,并遵循医嘱进行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3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甲与张X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陈XX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42632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00元、误工费15450元、护理费88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6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78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甘集天司鉴字第A07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XX之损伤为Ⅸ(九)级伤残;2、陈XX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6-1.8万元之间。
另查明,甘AGA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X乙系被告张X甲雇主。此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882元。
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共同下发甘公办发(2015)50号“关于印发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规定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3195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陈XX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3700元、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其数次复查,本院酌情支持280元,其花费的急救车费用6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支持1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出院后恢复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情合理,故本院支持9012.5元(87.5元/天×10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结合治愈情况,原告出院后可以进行基本活动,故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支持14天为宜,即1225元(87.5元/天×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7873.5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花费鉴定费22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甲与原告陈XX负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张X甲按照同等比例承担。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辆相关责任人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与乘车人李某某均置身于甘AGA8**号车辆之外,故对于二人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的,交强险应按照每个受害人人身损失数额的比例分摊,即该交强险人生损害赔偿120000元应由原告和乘客李某某按照人身损害数额的比例分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X甲负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与被告张X甲按照同等比例分担。且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甲受被告张X乙雇佣驾驶甘AGA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张X乙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甘AGA8**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张X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76800元(120000元×64%),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43200元(120000元×36%)。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张X甲承担50%,即40537元[(157873.5元-76800元)×50%],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负损失40536.5元。被告张X甲与张X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应向二被告返还。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本院未采信,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事故的责任人按同等比例分担,即由原告陈XX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X甲、张X乙负担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甘AGA8**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76800元;在甘AGA8**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剩余损失40537元。原告陈XX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X甲、张X乙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自负损失40536.5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原告陈XX负担238.5元,由被告张X甲、张X乙共同负担356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X甲、张X乙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火勋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汉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