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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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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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4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15-05-20
原告张XX,男,湖南省武岗县人,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生,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代理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68153466-4。
负责人康春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翠霞,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郭文生、被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陆艳丽、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8月20日22时50分,被告胡XX驾驶甘F237**号”夏利”牌小轿车,沿敦煌市孟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琪安特”牌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敦煌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住院13天出院。后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25.6元。2013年4月4日与2013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分两次治疗,花费998.9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247.33元。出院后,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费用进行评定,原告伤残程度被鉴定为Ⅸ级(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65天、营养期限为90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94.52元、护理费25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383.5元、住宿费587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司法鉴定费2310元、财产损失1450元,合计135237.52元。因被告胡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
被告胡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3800元,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和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医院建议向上级医院复查的证明,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中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明显过长,应当按照医院医嘱进行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和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医院建议向上级医院复查的证明,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明显过长,应当按照医院医嘱进行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2时50分,被告胡XX驾驶×××号”夏利”牌小轿车,沿敦煌市孟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琪安特”牌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敦煌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在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4721.69元。2012年10月22日与2012年12月1日分别两次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25.6元,交通费2646元,住宿费417元。2013年4月4日与2013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分两次治疗,花费998.9元,交通费1781.5元,住宿费17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247.33元,交通费1956元。出院后,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费用进行评定,原告伤残程度被鉴定为Ⅸ级(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65天、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2310元。
另查明,被告胡XX在原告张XX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800元。被告胡XX驾驶的×××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交敦公交认字(2012)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结算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发票、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检查票据、挂号定额券、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发票、门诊急诊挂号费票据、DR诊断报告单、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及处方、甘科司鉴所(2014)临鉴字W第23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被告胡XX提交敦公交认字(2012)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医药费条据、驾驶证复印件、财产损失确认单、保险公司报案登记表、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敦煌市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对于原告在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4721.69元。在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247.33元,合计17969.02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25.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分两次治疗,花费998.9元,合计2024.5元,依照原告在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出院医嘱,原告的门诊复查符合其伤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文书中鉴定的护理期限365天计算费用,原告住院治疗20天,在住院期间内应需陪护,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3月”、”保护伤肢,术后1月内扶拐下地行走”,根据上述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应确定为140天,护理费计10570元(140天×75.5元/天)。原告依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365天的护理期限请求护理费予以驳回。三、营养费: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应支持1800元(90天×2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共住院20天,即800元(20天×4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860元(18965元/年×20年×2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六、鉴定费:被告胡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伤残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胡XX承担。七、交通费:原告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本级医疗机构未建议上级医院复查,故对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的交通费1956元,本院予以认定。八、住宿费:原告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复查产生的住宿费用,因本级医疗机构未建议上级医院复查,故对复查产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九、财产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9993.5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1956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13989.52元。此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交通费1956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0168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医疗费9993.52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12303.52元,由被告胡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交通费1956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016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9993.52元。被告胡XX已支付13800元,原告张XX返还被告胡XX3806.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原告张XX已预交)、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金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