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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耿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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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3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5-03-03

原告朱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耿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沈立文,男,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智,某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XX诉被告耿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光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耿XX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10分,王定旭驾驶原告的云D-1**kk号车在宣威市环城东路坝上加油站路段与被告耿XX驾驶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的云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车辆及加油站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定旭负主要责任,被告耿XX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315174.6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为94552.38元。后,被告拒赔,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的30%即94552.38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XX负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耿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方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结论,定损金额,事故双方各自应担责比列,保险情况等,我方均确认,但因被告耿XX的云D-×××××号车肇事时已脱检6个月,故我方保险责任免除,为此,我方拒赔。
原告及被告耿XX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主张无据,不能成立。
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问题是此事故发生时,被告耿XX的云D-×××××号车是否已脱检(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技术检验);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是否已免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耿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耿XX的主体资格。
2、保险证、保险单、发票6页,以证明被告耿XX的云D-×××××号车的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4、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修复发票、零部件更换清单10页,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15174.60元。
5、索赔申请书、拒绝赔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履行赔付义务。
6、被告耿XX的云D-×××××号车行驶证一本,以证明云D-×××××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肇事时在检验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耿XX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6组证据认为,检验是车辆肇事后才补办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其主张,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日14时10分,王定旭驾驶原告的云D-1**kk号车在宣威市环城东路坝上加油站路段与被告耿XX驾驶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的云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车辆及加油站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定旭负主要责任,被告耿XX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确认为315174.60元。后被告耿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下达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315174.60元的30%即94552.38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耿XX负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的云D-1**kk号车与被告的耿XX的云D-×××××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耿XX的云D-×××××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担责比列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应担损失315174.60元的30%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耿XX承担,为此,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因被告耿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引起,诉讼费应由二被告均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X车辆损失315174.60元的30%即94552.38元(玖万肆仟伍佰伍拾贰元叁角捌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元,被告耿XX、被告某保险公司各负担1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邱光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宁彩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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