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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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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会泽县人民法院 2015-02-28

原告魏XX,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昭通市巧家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庄XX,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尹丽佳,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汪泱,系该支公司经理。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
住所地会泽县(烟厂小区)A区***号。
委托代理人邓永华,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该保险公司职工,住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XX诉被告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被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丽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汪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告魏XX驾驶车号为云D×××××号摩托车与被告庄XX驾驶的车号为云D×××××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魏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146223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正大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原告受伤前在开远市双福货箱厂焊接部做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97467元。
被告庄XX辩称,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在昆明的应以8500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不应该赔偿。住院天数应以26天来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不应该赔偿。住院天数应以26天来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魏XX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何强龙)沿会泽县中纸线由迤车镇中寨方向向迤车镇迤北方向行驶,17时12分许,行驶至会泽县中纸K5+300M处时与被告庄XX(由迤车镇迤北方向向迤车镇中寨方向行驶)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魏XX及乘车人何强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庄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何强龙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魏XX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日转院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5、左肺挫伤;6、轻度贫血。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5000元(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票面金额为140225.71元,原告魏XX当庭认可实际支出医疗费为85000元)。另外,原告魏XX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及昆明五三三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单据已丢失,原告与被告庄XX当庭均予以认可花费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魏XX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庄XX向原告垫支了10000元。被告庄XX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魏XX系农村户口,但受伤时在开远市双福货厢焊接部打工,并居住于务工地。另外,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何强龙与庄XX已私下达成赔偿协议。
该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魏XX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297467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解,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居住证一份、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会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开远市双福货厢焊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协议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庄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魏XX出具的借条两份、光盘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魏XX及庄XX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庄XX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不应计算护理费,但本案中,原告住院26天,确实产生了护理费,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XX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开远市双福货厢焊接部出具的相关材料及居住证,能够证实原告居住于务工地,其收入及支出均来源于城市,故原告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需要特殊营养的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XX伤后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95000元,2、误工费9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0元=4650元,3、护理费26天×100元=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3236元×20%=92944元,6、后期治疗费25000元,7、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40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194元(包括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10194元。原告魏XX与被告庄XX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13900元(医疗费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1139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庄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3900元×30%=34170元,扣除庄XX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庄XX还应赔偿原告魏XX伤后的经济损失2417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魏XX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XX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194元。
二、由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XX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70元。
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后为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苏 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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