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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琪XX巴合提努尔、阿依XX叶尔太诉被告米XX、伊宁市恒盛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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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4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15-02-18

原告:马XX·巴西尔拜(死者叶尔太的父亲),男,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原告:沙木XX·达列提别克(死者叶尔太的母亲),女,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原告:琪XX·巴合提努尔(死者叶尔太的妻子),女,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原告:阿依XX·叶尔太(死者叶尔太的儿子),男,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法定代理人:琪XX·巴合提努尔,女,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达XX,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XX,男,回族,住新疆尼勒克县。
被告:伊宁市恒盛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开发区。(缺席)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缺席)
被告4:乙保险公司。地址:伊宁市**号。
负责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乙保险公司新源支公司职工。
原告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琪XX·巴合提努尔、阿依XX·叶尔太诉被告米XX、伊宁市恒盛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琪XX·巴合提努尔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达XX,被告米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宁市恒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琪XX·巴合提努尔、阿依XX·叶尔太诉称,2015年10月2日2时45分,原告马XX·巴西尔拜的儿子叶尔太驾驶新F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227公里加151.4米处,与迎面被告米XX驾驶的新FX**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叶尔太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伊公交认字201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叶尔太负主要责任,被告米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的丧葬费,未付其他费用。新F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0年×23214元);丧葬费27203元;车辆损失20538元;子女抚养费139284元(12年×17685元÷2);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为671305元-112000元=559305元×30%=167791.5元;112000元+167791.5元=279791元-20000元=25979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400元。
被告米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新F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2015年1月20日左右在伊宁市购买,在被告伊宁市恒盛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后我支付原告20000元的丧葬费,车辆鉴定费2200元也是我出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伊宁市恒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事故车辆新FX**号重型半挂车(原为冀F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新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新FX**挂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因原告单方做出报废鉴定,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02时45分,死者叶尔太·马XX醉酒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09mg/100mh)驾驶新F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227公里加151.4米处因占道与迎面行驶的被告米XX驾驶的新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F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载33600kg、实载39340kg)碰撞,造成叶尔太·马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伊公交认字201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叶尔太·马XX占道、醉酒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XX超载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新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米XX所有,该车在被告伊宁市恒盛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叶尔太·马XX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分别是死者叶尔太·马XX的父母。原告琪XX·巴合提努尔系死者叶尔太·马XX的妻子、原告阿依XX·叶尔太系死者叶尔太·马XX的儿子。叶尔太·马XX死亡后,被告米XX向其家属支付20000元现金。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0年×23214元),计算合理,并无不当,且死者叶尔太·马XX系非农业户口,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丧葬费27203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84元(12年×17685元÷2),因被抚养人阿依XX·叶尔太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110元(12年×17685元÷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叶尔太·马XX醉酒驾驶车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考虑到本案客观情况,死者的逝去对家人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等事实。
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米XX提供保险单,证实新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车辆挂靠情况、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
3、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米XX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
4、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实原告与死者叶尔太·马XX的身份关系。
5、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造成叶尔太·马XX死亡,原告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琪XX·巴合提努尔、阿依XX·叶尔太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6035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琪XX·巴合提努尔、阿依XX·叶尔太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事故当事人即死者叶尔太·马XX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另一当事人即被告米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8077.9元【(603593元-110000元)×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新F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米XX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先行负责赔偿原告。据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077.9元.被告米XX向原告垫付20000元现金,为不增加当事人诉累,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向被告米XX支付2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538元,因肇事新F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新源县北疆则克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也未提供交证据证实死者叶尔太·马XX系新F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可由车辆所有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琪XX·巴合提努尔、阿依XX·叶尔太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琪XX·巴合提努尔、阿依XX·叶尔太经济损失148077.9元。扣减被告米XX已支付的20000元现金,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琪XX·巴合提努尔、阿依XX·叶尔太经济损失128077.9元。
三、驳回原告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琪XX·巴合提努尔、阿依XX·叶尔太经济损失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判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原告马XX·巴西尔拜、沙木XX·达列提别克、琪XX·巴合提努尔、阿依XX·叶尔太承担136元,被告米XX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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