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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水民小额字第62号 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李XX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4月8日17时,原告驾驶车号为新AXXXTT号在七道湾二附院附近被被告赵XX驾驶的混凝土罐车刮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X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42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赵XX及其公司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车辆维修费。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汽车用品共计4227元。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费用应由第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出险时行驶证过期,故商业险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7时,被告赵XX驾驶车号为新AXXX89号车行驶至七道湾二附院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新AXXXTT号车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区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新疆今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4077元。另新AXXX8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赵XX系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单位为被告某保险公司。
另查,事故发生时新AXXX89车未进行年审检验,2015年5月13日才办理车辆年审检验。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估价单、行驶证照片、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赵XX因驾驶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新AXXX89号车未进行年审检验,按照其与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不予赔偿的辩称,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XX所驾驶的新AXXX89号确实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审检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十项约定,该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免责的事由成立,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车辆已经年审检验的辩称,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修理费,原告提交的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407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汽车用品150元,因原告提交的发票上购买人不是其本人,也无相关商品品名,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有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复印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可以证实该费用属实际花费,且与本案诉讼有关,故对于该费用应由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XX系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被告赵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强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XX修理费2077元;
三、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XX复印费44元;
四、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赵XX赔偿汽车用品费用15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付款项共计2000元、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共计212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永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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