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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诉被告崔XX、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阿勒腾XX那吾茹孜拜、木合XX斯拉甫、新源县新运公交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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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21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女,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崔XX,男,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地址:新源县。
负责人: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职工。
被告:阿勒腾XX·那吾茹孜拜,男,1983年9月1日,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木合XX·斯拉甫,男,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新源县新运公交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源县*号院。
负责人:阿XX·塔西买买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新源县新运公交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号金碧华府*栋**楼。(缺席)
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诉被告崔XX、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阿勒腾XX·那吾茹孜拜、木合XX·斯拉甫、新源县新运公交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被告崔XX、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阿勒腾XX·那吾茹孜拜、木合XX·斯拉甫、新源县新运公交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诉称,2015年11月23日09时31分,被告木合塔尔·斯拉甫饮酒后驾驶新FX**号小型轿车,沿别斯托别乡则新北路17巷口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6线40公里加87.8米处,与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崔XX驾驶的新F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新FX**号轿车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俊青驾驶的新F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木合塔尔·斯拉甫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到交警大队自首。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木合塔尔·斯拉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1.73元;2、护理费4470元;3、误工费4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750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XX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中我没有责任,原告是我车上的乘客。
被告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源县五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崔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挂靠经营。
被告阿勒腾XX·那吾茹孜拜辩称,我是肇事新F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新源县新运公交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将车承包给别得别克·赛依提别克,他将车借给木合塔尔·斯拉甫驾驶时出的事故。
被告木合塔尔·斯拉甫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肇事新FX**号小型轿车,是我从别得别克·赛依提别克处借的。
被告新源县新运公交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新F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阿勒腾XX·那吾茹孜拜,该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09时31分,被告木合塔尔·斯拉甫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7.02mg/100ml)驾驶借用的新FX**号小型轿车,沿别斯托别乡则新北路17巷口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6线40公里加87.8米处,与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崔XX驾驶的新F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新FX**号轿车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马俊青驾驶的新F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崔XX、邓国峰、李文进(另案处理)、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木合塔尔·斯拉甫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到交警大队自首。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木合塔尔·斯拉甫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新F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阿勒腾XX·那吾茹孜拜,该车挂靠于被告新源县新运公交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阿勒腾XX·那吾茹孜拜将车承包给案外人别得别克·赛依提别克,被告木合塔尔·斯拉甫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
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宫内早孕。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妇产科门诊行人流治疗,半月后脑科复查。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421.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卷中)、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等事实。
2、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肇事车辆车主、挂靠情况、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
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4、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受伤,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1.73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4470元(30天×149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未要求全休,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2235元(15天×149元/天);护理费4470元(15天×149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未要求出院后专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2235元(15天×149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故应为37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且流产,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456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14566.7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因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经济损失14566.73元。
二、驳回原告阿特尔XX·阿曼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判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木合塔尔·斯拉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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