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序钦与被告李荣贵、临沧市临翔区客货运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临翔商贸公司”)、甲保险公司(下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下称“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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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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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康县人民法院 2016-03-20
原告林序钦,男。
委托代理人李跃英,女,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荣贵,男。
委托代理人申晋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客货运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应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玉琴,女,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楼。
法定代表人阙兰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沧市*号。
法定代表人邹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太珍,女,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序钦与被告李荣贵、临沧市临翔区客货运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临翔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序钦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英,被告李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晋云,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太珍,被告临翔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序钦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罗光兵驾驶的车牌号为云S36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振兴桥驶往孟定方向,9时10分许,行至振清线K83+600M处,在会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正前方与对向行驶的施老三驾驶的云09593**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驾驶室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荣贵驾驶的云S172**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云09593**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施老三经抢救无效死亡,云S366**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罗光兵以及乘车人赵天朝、石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光兵与被告李荣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施老三、赵天朝不承担事故责任。云S17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云S36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有的云S366**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事故彻底损毁,无法再使用,该车上载的包装食品损毁价值共228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XX36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17620元;2、赔偿云S366**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载的货物损失2288元;3、返还原告为罗光兵、赵天朝、石勇垫支的医疗费26327.86元;4、返还原告垫支罗光兵的鉴定费1300元;5、赔偿原告支付的车检费和血检费24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荣贵辩称,对原告为罗光兵、赵天朝垫付的医疗费用无异议。石勇非该事故当事人,对他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车载物品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罗光兵的伤残鉴定费、车检费、血检费属于原告收集证据的支出,不应该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临翔商贸公司辩称,被告李荣贵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代缴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各类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支付范围,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血检费及车载物品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石勇不是该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他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罗光兵的票据名字不一致的不予认可。罗光兵驾驶的车辆与云S172**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扣除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镇康县军赛乡卫生院《往来结算票据》金额400元,云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金额7368.06元,耿马县孟定镇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400元,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金额7081.72元,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2600元,耿马县孟定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金额1367.63元。合计金额19217.08元。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赵天朝垫付医疗费用19217.08元的情况;
2、云县人民医院《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联,金额耿马县孟定镇中心卫生院《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联。合计金额301.97元。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石勇垫付医疗费用301.97元的情况;
3、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金额5567.04元,耿马县孟定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金额1043.44元,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联,金额198元。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罗光兵垫付医疗费用及鉴定费6808.48元的情况;
4、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300元。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罗光兵垫付鉴定费1300元的情况;
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机打发票》金额2000元,《收条》金额2400元。用于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检费和血检费2400元,且意见书中注明石勇是该起事故的当事人;
6、云县福林百货经营部出具《销售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九张。用于证实原告损毁货车上载有货物2288元的事实;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休庭期间原告补交)。用于证实原告所有的云S366**号货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7620元。
经质证,被告李荣贵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石勇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原告自己维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认为石勇不是事故当事人,且鉴定费是原告自己维权的费用;对证据6认为被告只认可损失部分,这是整车载货物的价值。被告临翔商贸公司对证据1、3、4、7无异议,但证据1要求说明救护车的行驶路线;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石勇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对证据5认为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收条》不予认可,且石勇并非该事故的当事人,原告为其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认为被告只认可损失部分,这是整车载货物的价值。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石勇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对其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对其中一份名字为“罗光宾”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当事人身份应该以事故认定责任书为准;对证据6认为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自己证明自己的损失,应该以交警所列清单的鉴定为准。被告丙保险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5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委托书》能够证实石勇属于云S366**号货车乘车人,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证据3中2015年10月27日姓名“罗光宾”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与“罗光兵”不一致且时间不连续,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票据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罗光兵的鉴定费用;证据5《收条》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车载货物受损,但对其价值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6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罗光兵驾驶的车牌号为云S36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振兴桥驶往孟定方向,9时10分许,行至振清线K83+600M处,在会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正前方与对向行驶的施老三驾驶的云09593**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驾驶室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荣贵驾驶的云S172**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云09593**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施老三经抢救无效死亡,云S366**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罗光兵以及乘车人赵天朝、石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光兵与被告李荣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施老三、赵天朝不承担事故责任。云S17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云S36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李荣贵驾驶的云S17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施老三驾驶的云0959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序钦所有的云S366**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事故损毁。
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云S366**号货车损失1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以及赵天朝、罗光兵的入院、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赵天朝的医疗费用为19217.41元,罗光兵的医疗费用6706.48元,石勇的医疗费用301.97元。合计26225.86元;3、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收款凭证,结合罗光兵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罗光兵的鉴定费为1300元;4、车辆技术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收款凭证,结合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确定车辆鉴定费为2000元;5、车载物品损失及血检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云S366**号货车经被告甲保险公司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762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57.54元(含施老三驾驶的云0959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57.54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担50%的责任,即7781.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李荣贵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施老三、赵天朝、罗光兵、石勇的赔偿数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施老三的医疗费1597.18元(占7.71%),赵天朝的医疗费用10000元(占48.3%,剩余9217.41元),罗光兵的医疗费用8806.48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42.53%),石勇的医疗费用301.97元(占1.46%)。合计20705.63元。则赵天朝的数额为4830元,罗光兵的数额为4253元,石勇的数额为146元。罗光兵的费用扣除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比例后,医疗费为3238.66元。原告虽未主张施老三驾驶云09593**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无责赔偿,但应扣除赵天朝的医疗费588元,罗光兵的医疗费366.9元,石勇的医疗费45.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赵天朝医疗费6899.7元,罗光兵医疗费1550.46元,石勇医疗费50.5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赵天朝、石勇50%。赵天朝医疗费6899.7元,石勇医疗费50.5元。被告李荣贵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用于赔偿施老三部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没有明确赔付项目,也没有明确鉴定费的负担,不能因此推断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在保险条款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禁止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故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车辆技术鉴定费1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临翔商贸公司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序钦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序钦车辆损失7214.76元。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序钦垫付赵天朝、罗光兵、石勇的医疗费用8214.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序钦垫付赵天朝、罗光兵、石勇的医疗费用8500.56元,鉴定费及车辆技术鉴定费165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序钦垫付赵天朝、石勇的医疗费6950.2元;
三、驳回原告林序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林序钦承担597元,李荣贵承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男
审 判 员 张学乔
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 瑞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