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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素XX亚合甫江诉被告马XX、尼勒克县全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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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5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16-03-09

原告:玉素XX·亚合甫江,男,维吾尔族,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代理人:达XX,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回族,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X,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勒克县全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尼勒克县。(缺席)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伊宁市***号。(缺席)
原告玉素XX·亚合甫江诉被告马XX、尼勒克县全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素XX·亚合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达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勒克县全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素XX·亚合甫江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43分,被告马XX驾驶新F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8线286公里加940米处,与迎面肉孜买买提驾驶的新F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肉孜买买提死亡,原告玉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伊公交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肉孜买买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64天,关于原告前三次住院时间的相关经济损失由新源县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调解结案。原告为取出体内钢板,住院治疗14天,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和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60元、误工费6556元(44天×149元);护理费2086元(14天×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20元、子女抚养费60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XX辩称,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计算赔偿标准,我们只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但是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我们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我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在前面的案子里,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
被告尼勒克县全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XX驾驶的新F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故本案中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马XX驾驶新F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8线286公里加940米处,与迎面肉孜买买提驾驶的新F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肉孜买买提死亡,本案原告玉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伊公交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肉孜买买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XX驾驶新F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托合达洪·买买提赔偿10000元,向被告马XX赔偿20000元。经本院2015年5月14日组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被告马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00元。
原告玉素XX·亚合甫江为取出体内的钢板,于2015年10月12日至26日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骨盆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后;3、左侧尺骨茎突骨折;4、鼻骨、右眶内壁右上颌窦前壁骨折;5、左侧锁骨下动脉假性动脉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支出医疗费(包括门诊费)12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材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赔偿等事实。
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医疗票据、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玉素XX·亚合甫江受伤。原告玉素XX·亚合甫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60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和费用明细单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6556元(149元/天×44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0天,出院证明也表示原告系多处骨折术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予以认定,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护理费2086元(149元/天×14天),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在伊犁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300元。合计为21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马XX承担70%,即15226.4元(21752元×70%),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因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07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尼勒克县全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马XX的肇事车辆早已处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尼勒克县全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玉素XX·亚合甫江经济损失15226.4元,。
二、驳回原告玉素XX·亚合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玉素XX·亚合甫江承担160元,被告马XX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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