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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许XX,被上诉人王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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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8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X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378。
法定监护人:王达刚,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0************210,系王XX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12,系安化县羊角塘镇大坪社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XX,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3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某保险公司赔偿85000元给王XX;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许XX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某吸毒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吸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王XX辩称,(2018)粤07民终477号等判决均是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许XX辩称,一审判决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对我方不产生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XX、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损失523186.6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关某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恩平市沙湖镇往开平市水口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行驶至325国道111KM+820M(赤坎中庙)路段时,尾随碰撞同前方左转弯由张某驾驶并搭载王XX、李某的粤J*****轻型厢式货车后,致粤J*****轻型厢式货车失控侧翻过对向车道碰撞并跨压由杨某驾驶并搭载陈某的WJ粤*****号小轿车,造成张某、杨某、陈某、王XX、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关某吸毒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认定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杨某、陈某、王XX、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1天,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全休三个月。2017年4月2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王XX的损伤与2016年8月8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XX的伤残等级属一项八级和二项九级伤残。2017年8月2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XX构成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偏中),伤残等级为八级。王XX治疗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元。
另查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许XX,驾驶人是关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关某是许XX雇请的员工,正在履行工作职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WJ粤*****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开平市公安消防大队,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本院分别作出(2018)粤07民终477号、(2018)粤07民终479号、(2018)粤07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伤者陈某与杨某之后,为本案王XX预留了交强险人身损害损失份额85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70284.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开平市公安消防大队87740.7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粤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8)粤07民终477号、(2018)粤07民终479号、(2018)粤07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佐证,符合本案事故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杨某、陈某、王XX、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王XX核定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王XX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用部分147970.8元
1、医疗费132870.8元。有王XX提供的病历、票据证实,符合治疗实际需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王XX主张住院治疗1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100元/天×151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伤残部分309052.24元
1、护理费15100元。王XX因本案事故受伤,医嘱需要护理,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王XX的护理费应为15100元(100元/天×151天)。
2、残疾赔偿金256253.24元。王XX的伤残经鉴定证实其构成二项八级伤残二项九级,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放弃重新鉴定,属其自身权益处分。王X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对于王XX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X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提供的工作、居住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王XX离开其户籍所在地,长期外出误工,未能从事传统农业生产,对于王XX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6253.24元(37684.3元/年×20年×34%),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20147元。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误工损失,王XX经鉴定构成伤残,王XX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X主张按3000元/30天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0147元(28613.3/365天×257天)。
4、鉴定费5552元。王XX进行鉴定,其费用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1000元。王XX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需要门诊治疗,且外出评残,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一审法院认为其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案事故造成王XX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王XX的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较为合理,对于王XX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457023.04元。
二、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X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147970.8元、死亡伤残部分309052.2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分配余额尚有85000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XX85000元。另人保公司同时作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WJ粤*****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XX12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问题。本案事故中,驾驶员关某吸毒驾驶机动车,本院(2018)粤07民终477号、(2018)粤07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相应条款对许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赔偿。
综上,王XX人身损害损失共计457023.04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元,王XX的损失455023.04元(457023.04元-2000元)未超出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余额的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XX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江门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5023.04元给王XX;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王XX负担1142元,由人保江门市分公司负担7889元(经王XX同意,此款直接支付给王X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王XX作出赔偿的问题。与本案相关联的他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18)粤07民终476号、(2018)粤07民终477号、(2018)粤07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某保险公司有关“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的免责条款对许XX不产生效力。虽然本案关某吸毒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其雇主许XX履行工作职务,但某保险公司相应的免责条款对许XX并不产生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对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抗辩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拥军
审判员  陈 炜
审判员  杨维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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