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与某保险公司、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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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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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24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号。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女,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理人:况X(系汪X之母),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捷立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号(15)。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张XX、武汉捷立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立晖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15%的保险赔偿责任;二、由汪X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比例为15%。本次事故中,张XX负次要责任,即两个次责方各负担1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却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比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汪X的父亲汪斌系农业户籍,其在一审中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认定。
汪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述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捷立晖物流公司述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XX、捷立晖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96731.5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476731.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捷立晖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某保险公司对汪X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汪X系汪赋亲生女儿及其出生时间、事故车辆投保等事实予以承认。事故发生后,张XX已与汪X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赔偿汪X80000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汪X诉讼请求,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汪X父亲汪斌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汪X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汪斌、张XX及案外人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咨询意见,确定各事故责任主体赔偿比例为60%、20%、20%。张XX驾驶的AZF127重型自卸货车辆挂靠在捷立晖物流公司名下,捷立晖物流公司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汪X随其母亲生活在城镇,汪X父亲汪斌生前生活经营也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针对汪X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
2、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0元。21276元/年×3年÷2=31914元,汪X诉请29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
5、拖车费、抬运费、施救费:3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28231.5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均未发生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X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X的各项损失134646.3元〔(728231.5-55000)×20%〕。汪X应返还张XX垫付款3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X各项损失189646.3元;二、汪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张XX垫付款3500元;三、驳回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汪X负担985.2元,张XX、武汉捷立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8.4元。
二审中,汪X提交《企业信息查询单》(工商档)一份,证明其父汪斌在城镇工作。并说明一审中已提交过该查询单,但二审提交的查询单上有工商部门的盖章。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汪斌是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汪斌在该公司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张XX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汪斌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捷立晖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汪斌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信息查询单》上盖有工商机关印章,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对《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张XX及捷立晖物流公司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比例及各项损失的赔偿按城镇标准予以认定是否正确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当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三条关于次要责任的约定予以认定,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该限制性责任的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且根据该条款第三项“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到交警部门进行调查后的情况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20%的保险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汪X就其汪斌系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提交了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武汉彬智海物流有限公司的信息材料、汪X之母况X与汪斌的《离婚协议书》(记载了双方婚内共同拥有的两处房产的所在地)。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