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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2民终5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028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0281
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
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20,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非两车相撞共同造成所谓“第三人”马XX受伤。马XX自驾车辆行驶中,在车前方修雨刷时,被赵XX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后产生的作用力致使我公司承保车辆前移,才致使马XX受伤。并非两个车辆在各自行驶中发生碰撞而将马XX撞伤,可见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本车驾驶员并未构成黑B×××××号车辆的第三者受伤,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近因原则,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起主要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本案马XX的损害主要系赵XX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的,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直接作用力碰撞致伤,应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三、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马XX作为被保险人李跃国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也属于被保险人,其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且马XX对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其因自身过错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如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则与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规定和精神相违背,故不应认定驾驶员马XX为“第三者”,其相关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四、马XX驾驶的黑B×××××号的车辆无侵权主体,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未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马XX在本车外就为第三者,缺乏法律依据。保险人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应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防止国有企业资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支持我公司的主张,纠正和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马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中院维持原判。车上人员或是车外人员不是永久的,当发生事故身在车外就是第三人。
赵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XX不属于本车人员,本车人员就是车内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马XX没有在车内,他在车外,他构成第三人,所以一审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马XX的损失是正确的。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共同赔偿423,320.94元,其中,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乙保险公司已先期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赵XX承担135,324.66元(赵XX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李跃国承担57,996.23元(李跃国与马XX系雇佣关系,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请求费用明细:1、医药费170,01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残疾赔偿金126,251.60元;4、护理费19,415.66元;5、营养费9,000.00元;6、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7、误工费39,553.00元;8、交通费1,785.50元;9、鉴定费5,74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456.80元;11、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4时00分许,赵XX驾驶辽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讷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讷依公路94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由马XX驾驶发生故障的头朝北、尾朝南停在道路右侧黑B×××××号解放牌重型式厢式货车(马XX在车头前边修车雨刷)相撞,致马XX受伤、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辽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黑B×××××号解放牌重型式厢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马XX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1天。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XX外伤颈椎骨折,颈5-6间盘突出,手术治疗,评定为伤残九级;外伤右侧第
2.3.4.9.10.11助骨骨折,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5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九级;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6.7%,评定为伤残十级。2、三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三次出院后59天需1人护理。3、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4、肋骨四处内固定物、胸骨内固定物及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2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支付马XX医疗费10,000.00元,赵XX支付马XX医疗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马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XX治疗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依安县新屯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屯派出所证明租房证明及石敬德身份证复印件,马XX驾驶证、运营证,依安县铁公综合修理部证明、个体营业执照、经营人身份信息,刘玉芝、马微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新屯乡中心学校证明、马雪、马俊杰户口本复印件,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赵XX提供的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驾驶人员,必须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驾驶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驾驶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驾驶人员均不是永久地、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马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黑B×××××号货车的驾驶人,但交通事故发生时,马XX在黑B×××××号货车车头前边修车雨刷,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时,马XX不是在黑B×××××号事故保险车辆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当时,马XX已经在车下一段时间,且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因此,马XX应当是黑B×××××号事故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两车相撞共同造成第三人马XX受伤,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马XX请求合理费用如下:1、医药费167,859.38元,有医疗票据支持(其中有两张外购药830.00元,因无医嘱且非正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讷河市人民医院2018年4月26日门诊票据其他费21.00元,系复印费,本院在伤残赔偿项目下予以支持;讷河市人民医院2017年9月20日门诊票据其它费1,300.00元,系救护车支出费,应在交通费项目下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支持80.00元,住院31天,即2,480.00元;3、残疾赔偿金,126,251.60元,马XX提供了依安县屯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依安县新屯派出所证明、租房证明及石敬德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结合本院对依安县新屯派出所的核实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综合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9,415.66元,护理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马XX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即4,500.00元;6、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7、误工费39,553.00元,马XX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请求误工费合理;8、交通费,根据马XX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包含在讷河市人民医院支出费用);9、鉴定费5,748.00元,有鉴定票据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456.80元,马XX有2名未成年子女,按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伤残系数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失赔偿3,000.00元,根据马XX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2、病案复印费21.00元。上述款项合计426,785.4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金额为194,839.38元,属于伤残限额内金额为231,946.06元。本案交通事故将马XX致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赵XX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比例。经计算,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已扣除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赵XX承担125,750.00元(已扣除赵XX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马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款110,000.00元、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款120,000.00元.三、赵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款125,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8.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15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254.00元,由赵XX负担1,31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驾驶辽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由马XX驾驶发生故障的黑B×××××号解放牌重型式厢式货车(马XX在车头前边修车雨刷)相撞,致马XX受伤、两车相撞的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是对于马XX的身份认定问题,即是否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结合本案,马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属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但区分马XX是驾驶人还是第三者,应当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马XX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也应当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即在车上为驾驶人,在车下为第三者,因此一审认定马XX为“第三者”并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栾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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