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民终37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唐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X、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苑X车损23289元(一审判决车损59309元,差额3602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车损损失显系过高,依据不足。上诉人参加了公估公司鉴定,并对被上诉人左右大灯损失提出了质疑,左右大灯固定支架出现轻微裂痕,不影响其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换灯损失,违背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在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剔除左右大灯损失36020元,改为修复补充1000元。河北天元公估评估的车辆损失工时定价显系过高,已超出市场定价,在此上诉人申请按照工时1000元给予赔付处理。二、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由于被上诉人的鉴定程序违法,在诉讼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请求,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三、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就已明确指出,根据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的间接损失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苑X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孟X答辩称:没有意见。
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和鉴定费合计63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2日,孟X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在鸡泽县黄沟村东西街道倒车时撞在停放在道路南侧苑X的冀D×××××(临牌)小型轿车上,造成冀D×××××前部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孟X负事故全部责任。孟X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对于车损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苑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告有限公司对冀D×××××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该车辆损失为59309元,为此发生公估费4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对苑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告报告中的车辆的2个前大灯提出异议,称从公告报告的照片上2个大灯看不出损坏,而公估报告中的更换项目中两个前大灯被更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征求甲保险公司是否申请公估公司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甲保险公司表示不要求公估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孟X负全部责任,孟X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苑X造成的车损59309元和公估费4150元。甲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因本次诉讼是因甲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所致,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对苑X2个前大灯提出异议,因一审法院在选择公估机构中已经书面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未参加公估属于自行放弃参加鉴定,而且又不要求公估公司鉴定人员接受出庭质询,故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苑X车损59309元,鉴定费415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48元,减半收取693.2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应当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涉案公估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鉴定结论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虽然上诉人有异议,但是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甲保险公司所提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其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估费是被上诉人苑X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封志平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常 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红娟
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