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与某保险公司、曾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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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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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栋***层*室、2层9室#。
负责人: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曾XX、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60772.8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40311.6元;二、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4680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郝XX、曾XX、德昌元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向郝XX支付残疾赔偿金140311.6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郝XX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郝XX之子郝振宇被抚养人生活费46807.20元,与事实不符。被扶养人郝振宇已年满18周岁,虽提供有《残疾证》,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亦无法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故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郝XX辩称,一、郝XX一直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错误。一审中郝XX提交了《租房协议》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居住城镇已满一年。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二、郝XX之子郝振宇为精神残疾二级,一直由其在抚养。且其成年后也由郝XX作为监护人予以照顾。精神二级为适应能力障碍,日常生活均需照料,更无法工作获得收入,故一审支持郝振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XX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昌元运输公司未参与二审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曾XX、德昌元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郝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363元(总损失374204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20000元,按承担80%计算),其中:医疗费115265.67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40311.6元(31889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营养费3210元(30元/天×107天),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07.2元(21276元/年×20年×2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曾XX、德昌元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14时30分,曾XX驾驶车牌号为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巨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刘店立交转盘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郝XX驾驶属机动车范畴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道路右侧的一股车道内行驶,曾XX所驾车变更车道时与郝XX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郝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郝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郝XX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用去医疗费115265.67元,其中曾XX垫付28493.8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皮下气肿,糖耐量异常,肺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5月1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郝XX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郝X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8月至今,郝XX一直在武汉兴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租住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月工资3400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郝振宇(身份证号)系郝XX之子,属二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目前随郝XX共同生活,由郝XX抚养。
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曾XX,挂靠在德昌元运输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郝XX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曾XX、德昌元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郝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曾XX、德昌元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经一审法院依法核算,郝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6988.69元,其中:医疗费115265.67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1577.22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7607元(35214元/年÷2),残疾赔偿金140311.6元(31889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营养费3210元(30元/天×107天),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07.2元(21276元/年×20年×22%÷2),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曾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曾XX承担70%责任,郝XX承担30%责任。本案中,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郝XX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依约对郝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则由曾XX承担赔偿责任。德昌元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郝XX的损失356988.69元,由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郝XX余下损失236988.69元(356988.69元-120000元),由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165892.08元(236988.69元×70%),郝XX自担71096.60元(236988.69元×30%)。本次事故中曾XX垫付的费用28493.8元,郝XX应予以返还。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以扣除。
郝X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宜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昌元运输公司辨称其仅作为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郝XX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险范围内赔偿郝XX各项经济损失165892.08元;三、由郝XX返还曾XX垫付款28493.8元;四、驳回郝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8.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3058.5元,由郝XX负担917.5元,曾XX负担2141元。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郝XX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郝XX之子郝振宇的被抚养人资格的认定是否正确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郝XX提供了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阳光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房屋出租协议》,结合其提供的本人系在武汉兴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及从事电工作业的《特种具备作业操作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而根据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阳光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郝XX之子郝振宇持有的《残疾证》,亦可以认定郝振宇因患有贰级精神残疾确无劳动能力、系由郝XX抚养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