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先XX·吐尔孙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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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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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25民初3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且末县人民法院 2019-07-27
原告:若先XX·吐尔孙,女,维吾尔族,住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XX·拜克日,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住且末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光华路延伸段天元新城梅群小区**楼(6-12)**东侧商铺。
负责任:易先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东方名居**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若先XX·吐尔孙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先XX·吐尔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托胡提·拜克日、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若先XX·吐尔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39.04元、护理费3163.87元、住院伙食费2040元、交通费3733元、残疾赔偿金65528元、鉴定费885元,共计109488.91元,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甲承担70%的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15时26分,在且末县埃塔路和丝绸路交叉口,原告与被告甲同方向行驶时,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从后方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且末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按照该结论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住院期间医药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此作出了事故证明。原告出院后身体一直没有好转,于2018年12月14日去巴州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胸12椎体变扁,骶骨4、尾椎上略变扁,骶骨5出现异常。2018年12月16日原告去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并手术治疗。因当时在且末县人民医院没有正确诊断,原告也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所以才会与被告甲达成协议,现此协议我不认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甲辩称,2018年11月21日我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我认可,事故中原告受伤在且末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双方私下达成协议,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按照协议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我方应承担10000元;2、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关于护理费原告计算过高,应按150元/天计算;4、根据原告的病情,可以在巴州范围内治疗,而原告去乌鲁木齐去治疗,导致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我方认可1800元;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方不应该承担。
原告若先XX·吐尔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现场视频、且末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巴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15时26分许,被告甲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且末县埃塔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丝绸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若仙古丽·吐尔孙驾驶直行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若先XX·吐尔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未报警,原告若仙古丽·吐尔孙前往且末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天。双方便自行达成协议,约定各承担50%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伤情仍未好转,于2018年12月14日前往巴州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4、尾椎上略变扁,骶骨5出现异常。之后,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4椎体骨折、尾骨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反流性食管炎A级、慢性胃炎伴糜烂,并住院治疗9天,对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做了手术,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三个月、6个月、12个月)。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139.04元,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胃病)医疗费,确定扣除2000元,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为32139.04元;双方在庭审中,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达成一致,确定每日按150元/天计算17天的护理费为2550元。按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甲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若先XX·吐尔孙与被告甲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事故后双方达成协议各承担50%的医疗费用,但对事故现场视频进行分析,被告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在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侧面相撞,该起事故应由被告甲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若先XX·吐尔孙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甲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5528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定医疗费为32139.04元、护理费为2550元,鉴定费885元原告与被告甲同意按50%分担,对上述费用的计算和分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登机牌而未能提供行程单等相应的费用票据,本院按被告认可的交通费1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528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79878元;原告损失中剩余的医疗费22139.04元及伙食补助费2040元的70%即16925.33元、鉴定费885元的50%即442.5元由被告甲承担,即合计赔偿原告1736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若先XX·吐尔孙赔偿损失79878元;
被告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若先XX·吐尔孙赔偿损失17367.83元;
驳回原告若先XX·吐尔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78元,减半收取1244.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8.2元,由被告甲负担197.5元,由原告若先XX·吐尔孙负担13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卡米拉 ·外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丝娜依·巴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