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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热XX·艾力、伊力XX·艾力与张XX、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3224民初434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洛浦县人民法院 2018-12-18

原告:艾热XX·艾力,男,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洛浦县。
法定监护人:艾力·多来提,男,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洛浦县**号。
委托代理人:萨依普加XX·米吉提,新疆塞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力XX·艾力,男,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洛浦县。
法定监护人:艾力·多来提,男,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洛浦县**号。
委托代理人:萨依普加XX·米吉提,新疆塞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45岁,住洛浦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日XX·阿卜杜米吉提,女,维吾尔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浦支公司员工。
原告艾热XX·艾力、伊力XX·艾力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热XX·艾力、伊力XX·艾力、及法定监护人艾力·多来提、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依普加XX·米吉提、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日XX·阿卜杜米吉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热XX·艾力、伊力XX·艾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79,564.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08时0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车,沿着发生事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乡口时,左侧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伊力XX驾驶,后面乘坐原告艾热XX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事故。造成两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和田阿瓦穆医院,和田吾布力骨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总共191天。原告出院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原告伊力XX·艾力伤残等级达到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00元,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艾热XX·艾力伤残等级两个部位达到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此次事故经洛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伊力XX·艾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艾热XX·艾力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车投保在某保险公司第三方强制险与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项赔偿金372,286.69元,以上法律规定与支付责任,判决支付179,564.91元。
被告张XX辩称,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十组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地点,在本此事故中原告伊力XX负次要责任,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
二被告质证称: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艾热XX·艾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艾热XX·艾力的两处伤势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二被告质证称: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三:伊力XX·艾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伊力XX·艾力的两处伤势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二被告质证称: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四:原告艾热XX·艾力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138,665.65元的医疗费票据。
二被告质证称: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五:艾热XX·艾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180元。
被告张XX质证称: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证据六:艾热XX·艾力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3,385.00元。
被告张XX质证称:对这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交通费我们愿意承担一人的费用。
证据七: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送往艾热XX·艾力到乌鲁木齐市的住宿费870.00元。
被告张XX质证称: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是正式发票,所以不予认可。
证据八:伊力XX·艾力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伊力XX·艾力在和田三家医院所花去的费用为82,595.46元。其中第一次的医疗费是被告张XX支付的。
被告张XX质证称: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有两张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方提供正式发票,若能提供正式发票,我们予以认可。
证据九:伊力XX·艾力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伊力XX·艾力鉴定费用为2180元。
被告张XX称: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我们不予认可,不在保险范围内。
证据十:摩托车损失4,00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XX质证称:我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但是保险公司同不同意予以赔偿我不知道。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我们不予赔偿,因为用4,000.00元可以买新的摩托车。
被告张XX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向两原告的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用发票,证明为艾热XX·艾力垫付医疗费49,634.94元,为伊力XX·艾力垫付的医疗费66,212.53元。
二原告质证称:我们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我们予以认可。
证据二:修车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为25,366.00元。
二原告质证称:我们予以认可。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我们承担30%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方的摩托车没有投保,因此对这部分我们不予承担。
证据三:车速鉴定费发票,证明车速鉴定费为2,200.00元。
二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不在我们赔偿范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8时许,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车,沿着发生事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乡口时,左侧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伊力XX驾驶,后面乘坐原告艾热XX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事故。造成两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和田阿瓦穆医院、和田吾布力骨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总共191天。原告出院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伊力XX·艾力伤残等级达到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00元,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艾热XX·艾力伤残等级两个部位达到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此次事故经洛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伊力XX·艾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艾热XX·艾力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车投保在某保险公司第三方强制险与商业保险。
在本次事故中,艾热XX·艾力的医疗费用138,665.65元、伙食补助费6,180.00元(60元*103天)、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24,29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90天*25元),护理费8,235.00元(91.5元*90天)、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93,629.65元。伊力XX·艾力的医疗费用82,595.46元、伙食补助5,280元,(60元*88天)、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44,18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120天*25元),护理费21,389.90元(178.24元*120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70,445.36元。摩托车损失本院核定为2,000.00元,两人的总损失为366,075.01元。其中,原告张XX已经为艾热XX·艾力垫付医疗费49634.94元,为伊力XX·艾力垫付的医疗费66212.53元。被告张XX的车辆损失为25,3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艾热XX·艾力、伊力XX·艾力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洛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伊力XX·艾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艾热XX·艾力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号小型车投保在某保险公司第三方强制险与商业保险。该事故事实清楚,二原告主张的总损失为366,075.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张XX驾驶的×××号小型车投保在某保险公司第三方强制险与商业保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2,000.00元,应在商业险项下赔偿二原告170,852.51元【(366,075.01元-122,000.00元)*70%】,共计292,852.51元。因上述损失中,被告张XX垫付的费用共计115,847.47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XX,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7,005.04元。关于被告张XX的财产损失25,366.00元,因二原告同意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确定二原告赔偿被告张XX财产损失7,60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艾热XX·艾力、伊力XX·艾力赔偿177,005.0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XX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15,847.47元;
三、二原告艾热XX·艾力、伊力XX·艾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XX赔偿财产损失7,60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0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麦丽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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