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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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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302民初3444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2018-11-05

原告: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
负责人:侯X,系该修理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1,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以下简称鸿泰修理厂)与被告张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1、马X2,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50179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57679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616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10时50分,罗翔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利通区Sl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l01省道新华桥村村部路段处时,与上北向南行驶马学才驾驶的×××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号小型轿车、树木及房屋相撞,造成房屋、树木、太阳能热水器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做出6403021201703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才负次要责任。经查,×××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同意由原告对×××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用7500元),并将车辆拖至原告公司内进行修理。原告组织人员修理后,共计投入各种材料费133879元,工时费16300元,共计150179元。在修理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多次到原告处核价定损,待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保险公司却最终核价89500元。三方因此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机动车辆维修单》5张、《银川市环宇汽配销售单》4张(原件),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材料费133879元,工时费16300元,共计150179元。
证据二:《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7年3月5日,涉案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罗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出险后,我公司到原告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过定损,换件项目与原告进行过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定损项目有出入。且所有的换件项目均有市场价格可查询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车辆修理费我承担30%,下剩70%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实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宁夏尔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声明各一份、车辆的国际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原车主系宁夏尔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由宁夏尔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系实际车主,该车的保险利益由其享有。
经质证,原告鸿泰修理厂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2.本次事故交警认定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付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核定本次事故是×××号车辆损失含施救费共计85000元,理赔时,应扣除其他有责的机动车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部分按照70%赔付。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打印件),证明该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保额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打印件,加盖我公司印章),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我公司定损换件151项,项目明细及价格,以及工时费共计8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灵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施救费7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车辆维修单涉及的具体配件明细在车辆修理前已经向二被告拉了清单并告知了具体的修理内容,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后补证据,故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灵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认可。被告张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灵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向本院出具的说明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张某予以认可,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灵武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的机动车维修单中未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其未参与,原告也未将维修单在车辆修理的过程中交给其确认,而是在车辆修理好之后才将车辆维修单交给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涉案车辆维修过程中,其所提交的维修单中涉及的维修项目、数量、价格、工时费用得到二被告的认可,或者事后取得被告的追认。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张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灵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原告及被告张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灵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灵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出具的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宁夏尔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2017年3月5日10时50分,罗翔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利通区Sl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l01省道新华桥村村部路段处时,与上北向南行驶马学才驾驶的×××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号小型轿车、树木及房屋相撞,造成房屋、树木、太阳能热水器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罗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才负次要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16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指定索赔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对×××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施救,费用7000元,并将车辆拖至原告公司内进行修理。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在修理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多次到原告处核价定损,车辆修理完毕后,最终核价85000元(含施救费7000元)。现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150179元(含施救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85000元(含施救费7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涉案车辆的指定索赔权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及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宁夏尔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放弃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后,因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享有的保险利益也随即取得。在该车辆的指定索赔权益人(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及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宁夏尔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放弃索赔权利的情形下,被告张某取得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经被告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后,由被告张某委托被告某保险公司将其受损车辆交由原告进行修理并施救,被告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故为修理涉案事故车辆,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诉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仅是对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所应承担的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数额有异议,对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自行处分。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张某所应承担的支付车辆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本案纠纷的化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张某所应承担的支付车辆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7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修理费的数额,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机动车辆维修单》、《银川市环宇汽配销售单》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计花费材料费、工时费共计150179元,因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为150179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修理涉案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为85000元(含施救费7000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辩解,本院认定本案涉案车辆修理费的总额为85000元。故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的修理费为85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1600元,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诉请所做的意思表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承担的修理费8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向原告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给付车辆修理费(含施救费)85000元,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吴忠市鸿泰汽车修XX负担158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丰丞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人民陪审员 秦爱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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