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喀什金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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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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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25民初2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且末县人民法院 2019-05-25
原告:李XX,女,汉族,住且末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XX·图尔荪,男,维吾尔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县支公司事故查勘员。
被告:喀什金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XX,男,汉族,驾驶员,住新疆喀什市英吉沙县。
原告李XX与被告、喀什金池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金池汽运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塔XX·图尔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金池汽运公司、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仪器器械假肢款55000元、护理费3008元、假肢保养维护费16500元、交通费2760元,合计77268元。2.被告喀什金池汽运公司、被告张X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张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同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粗隆永远缺失为五级残疾,骨盆呈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被告张XX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喀什金池汽运公司处营运,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第一次安装假肢等费用通过前期诉讼被告均已赔偿。现对于原告第二次更换假肢即安装费、假肢安装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假肢保养费和维护费、交通费,合计77268元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仪器器械假肢款55000元、护理费3008元无异议;对于假肢保养维护费16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出费用票据,故我方不认可;认可四张机票,但交通费应按从且末到乌鲁木齐的班车票价350元/人计算,共计1400元。
被告喀什金池汽运公司、张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仪器器械价值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安装证明、护理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且民初字第1346号判决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2825民初968号判决书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599号调解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喀什金池汽运公司、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的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张XX将自行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喀什金驰汽运公司名下营运,车牌号为×××。被告喀什金驰汽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2015年7月12日14时12分许,被告张X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且末县埃塔北路皮革厂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XX同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表现为右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大腿肌肉广泛坏死皮肤缺损,右侧股动脉损伤,右侧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骨盆骨折。医院给原告进行了右侧大腿截肢手术。经鉴定,分别两处被确定为五级伤残、十级伤残。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坐便器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1609.08元(不含张XX垫付的19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35000元),经本院(2015)且民初字第1346号判决书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已赔付;2016年1月,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进行第一次假肢安装。部分依赖护理费和第一次安装假肢的各项费用431740.7元,经本院(2016)新2825民初968号判决书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599号调解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已赔付。
2019年2月19日,原告前往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进行第二次假肢安装。于2019年3月7日假肢安装训练完毕后返回且末县,假肢安装训练期间为16天,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假肢款55000元、交通费2700元;义肢公司建议假肢3-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55000元的10%。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第二次更换假肢,并产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对医疗仪器器械假肢款55000元、护理费30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假肢保养维护费16500元,原告提供假肢安装证明,该证明足以证实将要产生的假肢保养维护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因没有实际支出票据不予赔付该笔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四张电子发票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交通费应按班车票价(350元/人×4人=1400元)计算,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400元。原告三次起诉的相关费用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支付。
综上,对原告李XX要求医疗仪器器械假肢款、假肢保养维护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XX赔付医疗仪器器械假肢款55000元、假肢保养维护费16500元、护理费3008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75908元;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7元,减半收取865.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卡米拉·外力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伊力亚尔·图尔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