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XX·朱马汗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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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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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24民初1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2019-06-11
原告:阿XX·朱马汗,男,哈萨克族,牧民,住哈巴河县。
被告:李X甲,男,汉族,萨尔塔木乡却限村兴海煤场职员,住哈巴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公路**亚美居广场****。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XX·朱马汗与被告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XX·朱马汗、被告李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XX·朱马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45238元,其中医疗费137元;司法鉴定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10级2209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8001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费1000元。2、上述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剩余由李X甲赔付。3、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11时35分许,李X甲驾驶×××号机动车沿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至库尔米希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阿XX·朱马汗驾驶的新43-390**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阿XX·朱马汗受伤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哈巴河公安交警大队第2018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主要责任,阿XX·朱马汗负次要责任。阿XX·朱马汗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伤残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阿XX·朱马汗误工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李X甲所驾驶车辆×××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付责任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李X甲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X甲辩称,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李X甲进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法庭辩论结束后,本院接收到邮寄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阿XX·朱马汗提交的新疆明证(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足以反驳新疆明证(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新疆明证(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11时35分,李X甲驾驶×××号机动车沿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至库尔米希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阿XX·朱马汗驾驶的新43-390**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阿XX·朱马汗受伤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哈巴河公安交警大队第2018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主要责任,阿XX·朱马汗负次要责任。同日,哈巴河人民医院诊断阿XX·朱马汗右侧肘关节内侧髁骨折,建议住院治疗、石膏外固定制动治疗。2018年12月20日就诊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陈旧性骨折,花费检查费137元。经新疆明证(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阿XX·朱马汗构成十级伤残;2、上述损害与2018年8月27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4、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间以90日为宜。”鉴定费花费318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花费480元。
另查明,李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17年10月29日止。阿XX·朱马汗为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萨尔吾楞村牧民。
上述事实有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据一份、住院证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用一份、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辅助检查病历一份、交通票据18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李X甲提交的在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已过保险期间,故先由在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阿XX·朱马汗,医药费137元、误工费150天×52.87元=7930.5元、护理费90天×74.13元=6671.7元、营养费90天×25元=225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45元×20年×10%=22090元,以上共计405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哈巴河公安交警大队第2018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主要责任,阿XX·朱马汗负次要责任”。故李X甲承担交强险范围不足的部分的70%,阿XX·朱马汗承担交强险范围不足的部分的30%为宜,司法鉴定费3180元由李X甲承担3180元×70%=2226元;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XX·朱马汗40559.2元。
二、被告李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XX·朱马汗鉴定费2226元。
三、驳回原告阿XX·朱马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47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振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