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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122民初9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鄯善县人民法院 2019-08-20

原告:王XX,男,汉族,学生,住鄯善县。
监护人:郑玉霞,女,汉族,个体,王XX之母,住鄯善县**。
委托代理人:李XX,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院紫云苑小区紫云大厦**。
负责人:程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曹XX,女,汉族,无业,住,住新疆哈密市/div>委托代理人:刘XX,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月6月5日立案,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法定监护人郑玉霞、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69.22元、护理费2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16元、鉴定费8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1550元、电动车2000元。合计:94895.2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XX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事实理由:2018年10月30日,曹XX驾驶×××号小轿车行驶至××县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鄯善县交警队认定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致王XX左侧股骨骨折。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判令。
某保险公司辩称:曹XX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待原告举证后答辩。
被告曹XX辩称:对交通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是未满18周岁无证驾驶,对责任的划分,对方车速比我方快,应负主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已经过了复议期,由法院依法判定。在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住院期间垫付了12820.59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对此事故的责任,鄯善县交警队认定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XX的治疗情况:2018年10月30日19点到鄯善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腿股骨骨折,后行“左侧股骨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拆线后2018年11月19日报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患肢严禁过早负重,加强营养,住,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规定休息时间内陪护一人渐进行功能锻炼,待1年后骨折愈合来医院取内固定物。住。住院期间告支付医疗费4669.22元,被告曹XX垫付医疗费12451.39元。原告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结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王XX母亲自述其月收入为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的意见是:医疗费认可,交通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天数110天认可,标准不认可,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25元计算定费不认可,因没有提供票据原件。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如电动车报废,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验后,可以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被告无异议的费用:医疗费17120.61元,交通费516元、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天数110天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法定监护人月收入为4500元,故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16500元;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告主张每天120元,被告认可每天25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按每天120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3、伤残赔偿金,被告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未提供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鉴定机构无资质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55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830元,只要去鉴定,该笔费用必然发生,故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有证据就理赔,原告可以找保险公司自行处理。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本院酌定曹XX承担70%责任,王XX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首先,从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包括的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的费用合计为21770.61元,其中曹XX垫付的医疗费为12451.39元,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扣除后,超出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830元,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曹XX在本案中未反诉,其垫付的费用可以与保险公司和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案起诉。按上述原则,被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为7104.5元。(计算方法:王XX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10149.22×0.7=7104.5元)。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为78566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78566元;
二、被告曹XX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7104.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曹XX负担78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磊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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