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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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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民终18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负责人:景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男,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工程机械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92202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龙河社区居委会现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4103XXXX(1-1)。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XXXX。
负责人: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许X、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的车辆已经停车,自己在车外检修,相对于本车属于第三者,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在事故发生时经法院查明上诉人是该车辆的驾驶人也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不论是根据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中的第三者约定,均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车辆驾驶员明确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认定的各项赔偿损失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甲保险公司同意吴XX上诉意见。
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所有损失应当由相关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赔偿。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吴XX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经垫付60000元,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吴XX辩称,伤残应当认可,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受伤程度及部位和评为伤残的条文,骨髓炎构成伤残有条文规定,关节僵直也构成伤残。鉴定报告应当认可,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报告的认可。认可甲保险公司垫付了60000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对吴XX上诉的答辩意见。伤残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
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所有损失应当由相关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赔偿。
许X、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23794.5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6年8月25日5时许,许X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徐州方向873KM+400M处时,撞到吴XX驾驶停在应急道上的“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前移时又撞到下车后走到车前方的吴XX及护栏,造成双方车辆、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吴XX与“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关国峰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许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对路面前方情况观察疏忽,且非紧急情况下进入应急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国峰无责任。
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大腿毁损伤;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脾挫伤;腹腔积血;脑挫裂伤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0日,支出医疗费173597.7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解放军第123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945.60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解放军第123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6.40元。
2016年11月10日,原告转入南京应天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0日,支出医疗费16780.91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南京应天骨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在南京应天骨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0元。
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8日,原告在淮北和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63元。
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9日,原告在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116.74元。
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1223.20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原告在淮北朝阳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1350元。
2016年9月14日,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支出2900元,购买白蛋白等支出4870元。
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从蚌埠转入南京应天骨科医院时支出救护车费2600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支出1447元。
经原告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吴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干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长期不愈(1年以上),构成八级伤残;系右下肢多发性损伤,经临床治疗后遗留有右膝关节僵直于功能位,活动不能,构成八级伤残;系外伤致双下肢多发性皮肤损伤,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43%,构成九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三、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73597.70元+1945.60元+76.40元+16780.91元+10元+20元+6163元+35116.74元+1223.20元+1350元+4870元+2600元]243753.55元。
原告主张购买自行车、日用品、药品一批的费用以及在淮北市和佳外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元,无病历佐证,无法反映具体的治疗内容,该院不予支持。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及拐杖等辅助器具费用为[2900元+1447元]434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76天]8800元。
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正邦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9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分别为300日、300日、24个月,故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300天]15000元。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8500元,每天132.88元,护理费计算为[132.88元/天×300天]39864元。原告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车辆运输,2017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65444元,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79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72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79元/天×725天]129775元。
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的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为二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640元/年×20年×35%]22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
八、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为231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九、车辆保险情况:许X驾驶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吴XX驾驶的“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X驾驶机动车与吴XX停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受伤并车辆损坏,许X、吴XX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许X应对吴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以70%的责任为宜。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吴XX主张其驾驶的“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体到本起事故,原告吴XX作为驾驶人,其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其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却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其违规停车的行为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因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因此,吴XX不属于“第三者”。故原告主张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其与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37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39864元、误工费129775元、残疾赔偿金22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4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17元,合计684836.55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84836.55元-2000元-120000元)×70%]393985.59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393985.59元]513985.5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许X、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即1400元。遂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513985.59元;二、被告许X、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吴XX对被告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吴XX负担56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许X、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甲保险公司在吴XX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60000元,乙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赔偿关国峰82527.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全部使用,未给吴XX预留,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合计使用5848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确定,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不因为受害人是否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等身份关系作为交强险赔偿除外情形,而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为车上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吴XX驾驶的车辆已经停车,吴XX在车外对车辆进行检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许X驾驶的车辆撞击后,发生位置移动,将自己撞伤,此时,吴XX相对于发生碰撞的两辆车来说都属于第三者地位,两辆事故车辆的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XX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甲保险公司陈述的理由仅仅是自己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并没有相应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中,吴XX已经认可甲保险公司垫付6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甲保险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吴XX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37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39864元、误工费129775元、残疾赔偿金22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4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17元,合计684836.55元。一审判决许X、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1400元,因许X、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项应予维持。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XX共计1200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XX共计[110000元-58488元]515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甲保险公司赔偿吴XX共计[(684836.55元-1400元-120000元-51512元)×70%]358347元;乙保险公司赔偿吴XX共计[(684836.55元-1400元-120000元-51512元)×30%]153577元。以上两项合计,扣除已经垫付款后,甲保险公司赔偿吴XX共计[120000元+358347元-60000元]418347元;乙保险公司赔偿吴XX共计[51512元+153577元]20508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不足部分本院已依法查明,但一审判决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418347元;
四、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05089元;
五、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吴XX负担27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13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吴XX负担62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05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吴公礼
审判员  卞新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唐红艳
书记员周广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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