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12民初142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9-07-30
原告:吴XX,男,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宏声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8473XXXX。
负责人:翁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员工。
原告吴XX与被告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01.7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4526.4元(按32193元/年主张)、后续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3866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礼嘉沿金通大道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通大道大竹林渝怀铁路桥段时,其车与从金州大道方向沿金通大道向礼嘉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湘J3X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支付医疗费近10万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医疗费同意赔付1万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该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天,院外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期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即107天。交通费无证据,由法院酌定。依法判决。
被告孙X辩称,原告逆行且醉酒驾驶,其车辆无牌无证,后轮无刹车,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有意见,孙X承担0.5%的责任。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续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不申请重新鉴定。认可医疗费、门诊费。车辆是孙X所有,事故后没有垫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20时4分,吴XX酒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礼嘉方向沿金通大道逆向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通大道大竹林渝怀铁路桥段时,其车与从金州大道方向沿金通大道向礼嘉方向行驶的孙X驾驶的湘J3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致吴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XX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行,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29天(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6日),用去住院医疗费98526.7元。出院诊断:多发伤:1.骨盆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第5-9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右侧肩胛骨骨折;7.胸11椎体骨折;8.轻度脑伤;9.下唇挫裂伤;10.头皮、面颊部挫擦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防跌伤;院外加强左下肢功能训练,左下肢暂不负重(具体时间以复片检查决定);院外1、3、6、12月来院复查,若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左腕部、左小腿内固定装置。原告另支付门诊费303.1元。
2019年3月26日,受吴XX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XX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XX行左桡骨、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元,左髋臼骨折内固定一般不需要取出。3、被鉴定人吴XX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4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5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
2018年9月起原告在重庆深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受伤离职后未发放工资。
原告吴XX生于1968年3月1日,系城镇居民户口。
湘J3XX**号车系被告孙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889元/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587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辞职登记表、银行流水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
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8830元,有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本院酌情主张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60X29)。第三,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第四,续医费。经鉴定,原告取内固定需后续医疗费为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告按32193元/年的标准主张154526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X和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六,护理费。经鉴定,吴XX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50日,本院酌情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共计18000元(120X150)。第七,误工费。经查,事故前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工作,原告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45587元/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107天(2018年12月8日-2019年3月25日),误工费共计为13364元(45587÷365X107)。第八,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第九,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316260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孙X负次要责任。被告孙X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吴XX承担80%、被告孙X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此,剩余的196260元,应由被告孙X赔偿原告39252元(196260X2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120000元;
二、由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39252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吴XX承担933元,由被告孙X承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