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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与颉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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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3民初10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9-05-20

原告:霍X,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颉X,住天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
原告霍X与被告颉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的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颉X,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780.99元、误工费16272元、护理费81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6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89508.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9元,各项损失合计302757.9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17时,颉X驾驶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麦积区新阳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阳镇政府东侧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霍X驾驶的XXX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霍X受伤,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X被送往天水三阳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又转入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挫伤(双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治疗好转后于2018年11月8日出院回家休养。2018年10月25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颉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霍X不承担责任。2019年3月28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中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霍X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颉X辩称,当时车辆行驶的道路是单行道,其驾驶货车打转向灯后转弯过程中,霍X从右边超车。其驾驶的车辆已经进入路口了,且其转弯在先,霍X此时不应该超车。霍X驾驶车辆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霍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
二、天水三阳医院、市二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的事实。
四、医疗费票据15张、外购药品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和支出的鉴定费。
五、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六、护理人员霍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霍学军系霍X的同胞哥哥。
经质证,颉X对第二、五、六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合理;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某保险公司一致。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六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二院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是从自家田地往家中运输土豆途中三轮车翻车导致,原告所受伤情与本案事故无关;对于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外购药品票据,认为票据上显示的购买人不是事故伤者霍X的名字,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票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材料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颉X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颉X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病历记载“患者入院1天前用三轮车从自家田地往家中运输土豆途中三轮车翻车导致受伤”,系原告试图使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而在市二院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天水三阳医院和市二院的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外购药品无医生开具的医嘱印证,且发票中显示的购买方名称为霍学军,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亦不在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以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颉X、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17时,颉X驾驶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麦积区新阳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阳镇政府东侧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霍X驾驶的XXX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霍X受伤,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霍X被送往天水三阳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被转往市二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肺挫伤(双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急性呼吸衰竭、肺部感染等,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8年11月8日出院。
2018年10月25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503120180000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由当事人颉X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确定由当事人颉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霍X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9年3月28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中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X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霍X被扶养人有其子霍雨博,生于2006年5月30日;其女霍雨霞,生于2007年9月9日。霍雨博与霍雨霞为农业户口,二人均生活居住在农村。
颉X驾驶的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颉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霍X的损失认定问题
1.医疗费83498.99元。天水三阳医院住院费用1382.48元+门诊费用2888.10元+市二院住院费用77864.41元+门诊费用906元+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58元。
2.误工费16272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根据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9509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9509元/年÷365天X120天=16276.93元。原告请求162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8136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哥哥霍学军,职业为农民,根据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9509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9509元/年÷365天X60天=8138.47元。原告请求81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580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据其受伤的程度、治疗情况等酌情按住院29天、每天20元计算,应为580元。
7.残疾赔偿金17982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2018年公布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763.4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7763.40元/年X20年X伤残系数30%=1665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霍雨博的扶养年限为6年,霍雨霞的扶养年限为7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029.70元/年计算,霍雨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9.70元/年X6年÷2X30%=7226.73元;霍雨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9.70元/年X7年÷2X30%=843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657.92元,原告请求132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两项合计17982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2500元。
以上9项共计298275.99元。
二、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
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1万元)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合计85238.99元,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11万元)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项合计210537元,均已超出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12万元赔偿。
(二)关于颉X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颉X因其一方的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减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万元后,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178275.99元,应由颉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霍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由颉X赔偿霍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8275.99元。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元,减半收取2921元,由霍X负担43元,颉X负担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晨
书记员  任东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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