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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乙、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民终10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女,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乙、王X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24日5时许,在北票市西官营镇松台沟路段处,被告王X甲驾驶辽NXX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王X乙驾驶的辽ND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X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救治伤者迅速报警,驾车逃逸,是导致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乙即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合理经济损失,已由法院(2017)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64.3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十级)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80元,误工费5,145元,护理费3,53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574.10元;二、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王X乙医疗费18,652.10元,伙食补助费693元,合计19,345.10元。此后,原告王X乙又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4日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医嘱二级护理,建议休息1个月。支付门诊医疗费14.40元,住院医疗费33,561.06元。2018年7月2日,原告王X乙又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1,028.7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34,604.16元。原告王X乙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辽N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甲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乙系农业家庭户口,未能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核定每日37元计算,误工天数为48天(住院18天+建议休息1个月),由于原告后续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已通过伤残赔偿金获得了部分补偿,该补偿是依据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10%)对定残后收入损失的相应补偿,故其误工费应再扣减伤残赔偿金中对误工损失10%的补偿,按90%计算。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5元计算,二级护理考虑1人护理。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计算。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交通距离等因素,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由于被告王X甲肇事后逃逸,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X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乙误工费1,598.40元(48天×37元×90%),护理费2,070元(二级护理18天×1人×11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268.40元。二、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王X乙医疗费24,222.91元(34,604.16元×70%),伙食补助费378元(18天×30元×70%),合计24,600.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王X甲负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X乙的误工损失应赔付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我公司已在(2017)辽1381民初3730号判决中履行完赔偿义务。本案再次判定误工损失,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王X乙、王X甲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病例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乙后续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虽已在另案中通过伤残赔偿金获得了部分赔偿,但该赔偿是依据被上诉人王X乙劳动能力丧失程度(10%)计算的。本案中误工费应为实际误工损失扣减伤残赔偿金中10%的赔偿,按90%计算误工费。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华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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