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莒县顺通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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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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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民终15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5909XXXX。
主要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顺通车队,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L32835XXXX。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县顺通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莒县顺通车队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莒县顺通车队负担。事实和理由:交警是否出警事故现场、车辆驾驶员是否及时报警,是否有接警笔录和现场查勘笔录,现根据事故证明无法查清,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事故现场及损失程度均无法认定,莒县顺通车队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免赔情形、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
莒县顺通车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只是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影响莒县顺通车队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莒县顺通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3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3日,莒县顺通车队为其所有的鲁LXXXXX号牌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8675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2018年8月30日22时,莒县顺通车队驾驶员刘少强驾驶涉案投保车辆行驶至莒县M处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岳同臣驾驶的鲁V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但是因现场道路系施工路段,尚未正式通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关于莒县顺通车队的车辆损失,经莒县顺通车队申请,莒县顺通车队和某保险公司共同选定评估机构,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认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39100元,莒县顺通车队因此支出评估费7200元。另,莒县顺通车队还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
某保险公司主张莒县顺通车队所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但是莒县顺通车队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一份,载明:出险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事故经过,206国道,追尾半挂车(鲁VXXXXX)三者后部受损,无人伤,在莒县,鲁LXXXXX。某保险公司还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莒县顺通车队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均加盖了单位公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莒县顺通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详细载明了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通知被告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莒县顺通车队已经及时报警,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均能确定,且莒县顺通车队未在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并未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对于莒县顺通车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莒县顺通车队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391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莒县顺通车队的车辆损失为239100元,莒县顺通车队因此支出的评估费72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莒县顺通车队支出的施救费6000元,系因该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莒县顺通车队自愿放弃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莒县顺通车队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52300元(车辆损失239100元+评估费7200元+施救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莒县顺通车队保险赔偿金252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莒县顺通车队负担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39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或提出新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5.诊断证明。6.经刘少强的陈述材料反映……。7.经岳同臣的陈述材料反映……。”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事故现场及损失程度是否已经查清。某保险公司主张,对于本案事故,交警是否出警事故现场、车辆驾驶员是否及时报警,是否有接警笔录和现场查勘笔录,现根据事故证明无法查清,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事故现场无法认定。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说明当事人已及时报警且交通管理部门已到现场进行及时勘查,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事故现场可以确认,该事故无法查清的仅是责任划分部分,而本案所涉及的保险理赔为财产损失险,不涉及责任划分问题,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能否查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还主张,涉案损失程度无法确认,但通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情况已经可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