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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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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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06民初10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2019-08-29
原告:孙X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李X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828468XXXX。
负责人:杜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共同赔付孙XX各项损失合计39699.20元,其中:住院费15172.38元、医疗费1008.00元、口服药费2242.14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00元、租车担架费(鉴定)600.00元、住院租床费310.00元、营养费35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6533.33元、护理费5483.35元;2.诉讼费由李X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9时许,李X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交通街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分院附近,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孙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经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完毕。现主张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即2017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35天。
被告李XX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在(2017)黑0206民初975号民事案件中,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孙XX各项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已经处理完毕,孙XX不应再次主张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孙XX所述各项费用已经由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20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9月30日履行了判项中的义务。孙XX现在主张的各项赔偿,属于重审诉讼,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驳回其起诉。二、孙XX主张的医疗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7日,而(2017)黑0206民初975号民事案件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8月17日两次开庭,孙XX的本次诉讼的各项请求已经主张过了,上一案件的判决书第二项已经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孙XX已无权再重复主张权利。三、孙XX在上一案件中已经主张了两次医疗费用,上一案件审核证据后,剔除了孙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9073.39元,其中包含了固定物取出费用1万元。并且在司法鉴定报告中,孙XX的医疗已经终结,无需再进行治疗。故对孙XX再次起诉,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费用。四、对孙XX提交的诊断书有异议,其第一次住院时出院诊断并未要求继续治疗,对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孙XX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固定物外露、骨折迟延愈合,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是否为医疗事故,或者在第一次住院后修养期间受外力等所致。对孙XX提交的租车担架费(鉴定)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是谁出具的,无法证实花销项目与本案有关。对孙XX提交的外购药物发票有异议,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同意赔付。对孙XX的误工费及证明有异议,其误工费用已经在上一案件中予以赔付,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不同意赔付。对孙XX主张的护理费及相关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次住院需要护理及相关损失。对孙XX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及证据有异议,其提交的发票日期为近期,无法确定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不同意赔付。不同意赔偿其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李X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区交通街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分院附近,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孙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2017年2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左内踝骨部分切口不愈合。医疗费79073.39元,由孙XX垫付。
2017年6月13日,经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XX所受损伤,左踝关节活动丧失达一下肢12%评定为伤残十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1cm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1人护理(含固定物取出)。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固定物取出除外)。6、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含固定物取出)。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孙XX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外露、骨折延迟愈合。其住院病案中载明:“现病史:患者8个月前因车祸造成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我院行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出现皮肤坏死,局部行转移皮瓣修复,皮肤愈合欠佳,左踝内侧一处创口表面结痂,经久不愈,于一周前结痂脱落后内固定钛板外露,有少量分泌物,现为进一步诊治面再次来我院,门诊以‘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收入院。”住院费15172.38元,由孙XX垫付。
2018年7月6日,经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医院[2018]临司鉴字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XX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
2018年9月6日,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0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XX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孙XX人民币103213.9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23213.91元。二、驳回孙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交通事故,相同的原、被告双方。上述案件中,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原告孙XX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仅为2017年2月13日住院时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各项内容;并无2017年10月23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下列两点:(一)原告孙XX本次主张是否为重复起诉(二)原告孙XX第二次住院(即2017年10月23日)与涉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三)原告孙XX的各项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孙XX本次主张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前、后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且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但是孙XX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即2017年10月23日住院)发生的相关费用,而在前诉中未对该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处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不相同的,故孙XX在本案的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孙XX第二次住院与涉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孙XX向法院提交的诊断书及病案中已明确载明,因其8个月前车祸造成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内固定物外露等,来医院再次进行治疗。孙XX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孙XX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做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根据民法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孙XX第二次住院治疗是上一次住院治疗(即2017年2月13日)的延续,其引起住院治疗的原因仍然是涉案的交通事故。所以,孙XX第二次住院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孙XX的各项合理费用的问题。孙XX有票据可证实其住院费用15172.38元、门诊费用980.00元,合计16152.38元,本院予以确认。孙XX提交的外购药物发票2242.14元,因无医嘱或诊断书予以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外购药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孙XX主张的住院租床费310.00元及出租车担架费6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均为非正规收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00元,住院35天,即3500.00元。孙XX主张的营养费3500.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住院35天,即105.00元。关于孙XX的误工费问题,前诉案件中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时间180天,并未预估到第二次住院事宜,且第二次住院期间已过受伤后180天,故对孙XX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孙XX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已生效的(2017)黑020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560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5600.00元/月÷30天×35天=6533.33元。关于孙XX的护理费问题,其提供的住院病案载明为二级护理,结合其受伤情况,护理人员应为1人较为事宜;孙XX主张护理人员中其妻子为零售业服务人员,月工资为250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不高于当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即35天,其护理费为2500.00元/月÷30天×35天=2916.67元。孙XX主张其摩托车修理费1200.00元,其提交了正规发票和收款收据,以及车辆损失情况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XX的合理费用:医疗费161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护理费2916.67元、误工费6533.33元、交通费105.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修理)1200.00元,合计30407.38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孙XX不负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XX承担100%的责任。李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李XX应负担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
因已生效的(2017)黑020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2万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必赔偿,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财产损失费1200.00元。剩余款项,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XX财产损失费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XX医疗费161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护理费2916.67元、误工费6533.33元、交通费105.00元,合计29207.38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60.18元,由原告孙XX负担案件受理费232.3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凯
人民陪审员 董红兰
人民陪审员 刘洪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