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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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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20民初35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18-12-10

原告:朱XX,女,生于1933年5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792号2幢1-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05129XXXX。
负责人:唐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88年1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王X,男,生于1991年8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被告姑父),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朱X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王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67,800元、交通费10,000元等合计520,492.37元(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自有的渝C0XX**号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狮子125号电杆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朱XX相撞,造成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渝(璧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XX受伤后,因股骨颈骨折等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2017年5月2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7,863.13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原告至重医附一院治疗,住院320天至2018年4月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16,961.28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陪伴一人。被告王X驾驶的渝C0X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应由其余被告承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了2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鉴定费、诉讼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34%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
被告王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出示的璧山区医院住院收据查询证明两份,落款处写明“盖收费专用章有效”,但却盖的是璧山区医院住院部印章,这两份证明无效;原告车祸受伤,并非璧山区人民医院不能治疗,原告在区医院住院6天,病情明显好转。但原告不经璧山区医院、车方和保险公司同意,擅自从璧山区医院出院后到收费较高的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就近治疗原则。原告擅自转院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超出住院的合理期限扩大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对症用药产生的费用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费用。由于王X准备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期限和用药是否对症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起诉书所附《赔偿清单》所列赔偿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在鉴定后的赔偿清单,我方认为对于璧山区人民医院的27,863.13元医药费不应主张,对于附一院的516,961.28元认可,但要扣除180天后的医药费132,261.75元,并扣除降压药。原告在重医附一院住院320天,其护理费过高,其在护养中心的费用不应该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X驾驶自有的渝C0XX**号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狮子125号电杆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朱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渝(璧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XX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8,162.36元、医疗费27,863.13元,合计36,025.49元。因原告朱XX将号码为001099726的住院发票遗失,其在2018年5月19日的重庆商报登报作废。2018年4月20日,璧山区人民医院出具查询证明:“朱XX发票号001099726金额为27,863.13元”。住院6天后于2017年5月2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右肱骨颈骨折;3、右侧尺骨中段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5、骨盆多发骨折;6、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7、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原告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4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16,961.28元,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青杠老年护养中心产生照护费50,600元。其出院医嘱为: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心血管内科随访;坚持康复锻炼,术后12月、18月、24个月时复查右侧上肢全长及骨盆X线片,骨科医师随访;患者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防跌倒,休息壹月,留陪伴壹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严禁烟、酒、激素等物品(其余略)。出院后,原告朱XX又于2018年7月10日到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746.86元。
另查明,为证明原告朱XX护理费金额,原告方举示了护工陈淑宇的护理费收条一张,其护理天数为86天,200元/天,金额为17,200元。原告朱XX为城镇居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村**。渝C0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X所有,其在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200,000元,共计支付210,000元给原告。
2018年5月17日,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6月1日,被告王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朱XX的合理住院时间、用医用药是否对症、用医用药数量、剂量是否合规合理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8】医鉴字第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朱XX目前右手大部肌瘫、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分别属于Y级、Y级、Y级、Y级伤残。2、朱XX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左右。3、朱XX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以后应视为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无需护理依赖。4、朱XX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合理,用医用药是对症的。5、朱XX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合理住院时间以6个月认定为宜,期间的用医用药是对症的。6、朱XX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合理住院时间外除降压药的使用与本次外伤无关处,其余用医用药是对症的。原告朱XX垫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王X垫付鉴定费4,100元。
该鉴定意见书第10页倒数第7行内容为:“患者存在原发性高血压1级高危,药物使用时已过损伤的应激期,氯雷他定片、硝苯地平缓释片、厄贝沙坦片、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降血压的使用应视为自身疾病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在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费用清单不能确定何时为六个月之后,以上四种药品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共计产生费用为379.18元,原告为方便计算,愿意全部承担并扣除。被告王X予以认可。被告王X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均认可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了自己身份证及户户口本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故认定书、璧山区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发票遗失的登报声明、重医附一院住院发票1张、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护工(证)收据、重医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被告王X提供了自己户口页、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份、原告亲属收条3张等证据,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X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原告朱XX为行人,并考虑事发路段过街市设施不够完善的因素,故以被告王X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朱XX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
1、医疗费:对于在璧山区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8,162.36元,因有票据为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璧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虽原告票据丢失,但其有登报证明及费用清单佐证,故应主张;对于重医附一院的住院费用,虽被告王X质证后称180天后的费用不应主张,但结合鉴定意见书第5条、第6条相应内容来分析,本院认为应主张;对于在青杠老年护养中心的照护费50,600元,因其为照护费,二被告不认可,加之其与护工陈淑宇护理费17,200元之和为67,800元,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一致,故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对于2018年7月的复查费,虽被告王X不认可,但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应据实主张;对于治疗高血压的降压药379.18元,应予扣除。故金额为:27,863.13元+8,162.36元+516,961.28元+746.86元-379.18元(降压药)=553,354.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天数,因其璧山医院住院天数为6天,对于重医附一院住院合理天数经鉴定为180天,故金额为:60元/天X186天=11,160元;
3、营养费:因有医嘱,加之原告年老,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
4、后续医疗费:30,000元;
5、护理费:因鉴定结论为伤后180天,故护理天数为180天,因在重庆附一院原告有护工陈淑宇护理,故其中86天应按200元/天,余下的94天按120元/天计算。金额为:86天X200元/天+94天X120元/天=28,480元;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发生时为83岁,故赔偿年限为5年,金额为:32,193元/年X5年X34%=54,728.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
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年老,行动不便,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9、鉴定费:7,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95,722.55元。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上费用由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208.1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8,480元+残疾赔偿金54,728.1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其实际支付给原告金额为92,208.1元。余下金额为593,514.45元,应由原告朱XX与被告王X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王X应承担金额为:534,163.01元,其余金额由原告承担。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4,510.15元【(553,354.45元-10,000元)X(1-15%)+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元】X90%。因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200,000元,故给付原告的金额为254,510.15元。被告王X应承担金额为:534,163.01元-454,510.15元=79,652.86元,因被告王X已给付了原告30,000元、垫付了鉴定费4,100元,其还应给付原告:79,652.86元-34,100元=45,552.86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2,208.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54,510.15元,合计346,718.25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5,552.86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已支付),由被告王X承担1351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诗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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