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民终61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26752560XXXX。
负责人:呼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XX,男,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X,男,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啜X,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蒲XX,男,汉族,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系大连鑫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大连鑫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76091XX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迟XX、迟X及原审被告蒲XX、大连鑫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被上诉人孙XX、迟XX、迟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啜X,原审被告鑫畅顺公司、蒲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21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迟XX与受害人王某为夫妻关系,且受害人已年满64周岁,无收入来源,其无能力扶养丈夫迟XX,故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错误。
孙XX、迟XX、迟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以扶养人的年龄、收入等情况而免除,故无论受害人王某有无收入,年龄如何,其均应对丈夫迟XX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且被扶养人迟XX年龄为66周岁,被上诉人迟XX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其已年满60周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
原审被告蒲XX和鑫畅顺公司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2日17时55分许,受害人王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载货轻便摩托车沿金普新区石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北线14公里处T型路口时,撞前方被告蒲XX驾驶准备左转弯的E65770(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救治后于12月24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蒲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入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7075.5元(住院费14008.28元+门诊费3067.22元)。2018年12月27日大连市金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蒙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鑫畅顺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鑫畅顺公司与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系挂靠关系,被告蒲XX为被告鑫畅顺公司员工,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代玉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鑫畅顺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35000元。另查,受害人王某,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大连市金州区,去世时64周岁;母亲孙XX,共有子女五人;丈夫迟XX,有子女一人迟X。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鑫畅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车辆为蒙E×××**(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即本案肇事车辆,虽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代玉印,但商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处注明保险车辆的车主为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与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情况一致,代玉印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亦不是实际侵权人,其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次,根据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年检有效期内,不存在商业保险条款24条第3项第1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综上,对某保险公司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和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7075元(住院费14008.28元+门诊费3067.2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240元(120元/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00元(100元/天×2天)。因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已实行城镇化管理,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按2017年度大连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0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XX作为受害人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合理,结合其年龄及其他扶养人情况,按2017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7191元(27191元/年×5年÷5人);原告迟XX作为受害人丈夫,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基于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合理,结合其年龄及其他扶养人情况,按2017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9030(27191元/年×14年÷2人)。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6800元(43550元年×16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处理丧事导致的误工损失应按2018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06元(43550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三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为凭,但考虑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有交通费产生,故将此费用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去世,给亲人带来伤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原告方请求30000元合理。综上,三原告所主张的因此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7075.5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助费200元、丧葬费40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28元、死亡赔偿金696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100629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88629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265887.45元,扣除被告鑫畅顺公司已付35000元,实际应赔偿230887.45元。被告鑫畅顺公司已付35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迟XX、迟X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孙XX、迟XX、迟X各项损失230887.45元;三、驳回原告孙XX、迟XX、迟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XX、迟XX、迟X负担50元,由被告大连鑫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迟XX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律义务,虽受害人王某年事已高,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不因此而免除,受害人王某与丈夫迟XX之间仍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属于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王良家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