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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区益康汽车修XX与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1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7-30

原告:兰州新区益康汽车修X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投资人:韩咏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XX,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第三人:永登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新区益康汽车修XX(以下简称益康修理厂)与被告、赵XX及第三人永登润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康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赵XX、润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康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包干保险赔款125000元;2.请求判令赵XX赔偿上述车辆维修包干保险赔偿款的不足部分。事实和理由:润丰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赵XX为该车实际车主。2017年5月1日,赵XX的司机毛发元驾驶XX号车辆在兰州新区与XXX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发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委托益康修理厂派人拖车施救,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车辆维修协议书》。2017年12月20日,益康修理厂、润丰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一次性打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对XXX号车辆采取一次性包干125000元(含施救费)维修处理,维修质量由益康修理厂负责,经润丰公司验收合格后,某保险公司根据委托将赔款支付到指定账号。协议签订后,益康修理厂完成维修任务,赵XX提走车辆。2018年1月16日,润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车险委托书》,委托某保险公司将XXX号车辆保险金支付给益康修理厂。某保险公司以XXX号车辆驾驶员毛发元无上岗证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与益康修理厂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员无货运驾驶员上岗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我方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车险委托书、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益康修理厂提交的车辆维修协议书,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系赵XX与益康修理厂签订,与某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益康修理厂提交的维修车辆登记表及施工单、配件清单,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维修没有经过定损审核,因此不能作为损失确定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XXX号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的事实,且该维修费用与一次性打包处理协议中所列金额一致,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益康修理厂提交的一次性打包处理协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没有经过定损审核,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损失确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益康修理厂、润丰公司、某保险公司三方就XXX号车辆维修事宜达成一次性维修处理协议,协议载明“经过查勘,属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在车辆验收合格后,根据委托将赔偿款支付给益康修理厂的事实,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甘肃省道路运输局查询截图,益康修理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保全或者公证,本院认为,该截图中载明了查询信息,本院对益康修理厂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润丰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7年5月1日,毛发元驾驶XXX号车辆在兰州新区经十三路十字和XX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XXX号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0日,益康修理厂、润丰公司、某保险公司三方签订《一次性打包处理协议》,协议对事故经过进行了确认,协议载明“经过查勘,属保险责任”,并约定对XXX号车辆采取一次性包干125000元(含施救费)维修处理,维修质量由益康修理厂负责,经润丰公司验收合格后,某保险公司根据委托将赔款支付到指定账号,且约定“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后,一次性处理本事故,三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益康修理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后润丰公司查验合格后,将车辆取走。2018年1月16日,润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车险委托书,“将事故保险理赔款委托至兰州新区益康汽车修XX”。2018年1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润丰公司发出拒赔案件通知书,以驾驶员毛发元未持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运管部门颁发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益康修理厂、润丰公司、某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的《一次性打包处理协议》载明,该起事故“经过查勘,属保险责任”,合同约定XXX号车辆修理费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益康修理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后润丰公司查验合格后,将车辆取走,并出具了车险委托书,指定“将事故保险理赔款委托至兰州新区益康汽车修XX”,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向益康修理厂履行给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对益康修理厂要求赵XX赔偿车辆维修包干赔偿款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一次性打包处理协议》中载明“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后,一次性处理本事故,三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益康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新区益康汽车修XX赔偿保险金125000元;
二、驳回兰州新区益康汽车修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强唐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记员 王珂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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