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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926民初6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7-18

原告:周XX,女,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李X甲,男,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暨被告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南涧县**。
负责人: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XX诉被告李X甲、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被告暨被告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026元(100天×160.26元/天);护理费7211.70元(45天×160.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旅费500元;电瓶车损失1910元。合计33308.70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李X甲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被告李X甲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沿西景线由临沧方向驶往祥云方向,21时0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468+800M处时,由于超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车速,所驾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载张傲雪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后尾部相撞,致使周XX及乘车人张傲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周XX被送往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左外踝撕裂骨折;2.左足骰骨撕裂骨折;3.左小腿擦伤;4.左小腿软组织伤;5.左踝关节软组织伤;6.左足软组织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需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李X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该事故经南涧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甲负全部责任,周XX、张傲雪无责任。李X甲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为被告李X乙。
被告李X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全部医疗费由我垫付属实,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X乙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我和李X甲是叔侄关系,他是我叔叔,车是我借给他开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云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车辆检验合格,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本案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法律法规和保险约定范围内赔付。具体如下:误工费、护理费每天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后期治疗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旅费应按照实际开支和合法票据为准。
原告周XX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周XX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云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周XX所需后期治疗费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5.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X甲、李X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2、3组证据没有意见;第4组证据鉴定书三期没有意见,后期医疗费偏高;第5组证据没有意见,但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李X甲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出院证明一张、、住院费用单一张用以证明周XX的医疗费已由李X甲垫付。
经质证,原告周XX、被告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电瓶车损失情况。
经质证,原告周XX、被告李X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周XX、被告李X甲及某保险公司
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4日,被告李X甲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沿西景线由临沧方向驶往祥云方向,21时0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468+800M处时,由于超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车速,所驾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XX驾驶载张傲雪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后尾部相撞,致使周XX及乘车人张傲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周XX被送往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左外踝撕裂骨折;2.左足骰骨撕裂骨折;3.左小腿擦伤;4.左小腿软组织伤;5.左踝关节软组织伤;6.左足软组织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需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李X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625.77元。该事故经南涧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甲负全部责任,周XX、张傲雪无责任。李X甲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为被告李X乙。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1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赔偿。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9〕5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3625.77元;
2.误工费16026元(100天×160.26元/天);
3.护理费7211.70元(45天×160.26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
5.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
6.后续治疗费3000元;
7.电动车损失费1210元;
合计33323.47元。
8.鉴定费1600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负全部责任,周XX、张傲雪无责任,据此被告李X甲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甲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用)8875.77元;赔偿原告周XX伤残限额(误工费、护理费)23237.70元和财产限额1210元(电动车损失费),合计33323.47元。其中3625.77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李X甲,29697.70元支付给原告周XX。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李X甲赔偿原告周XX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周XX承担25元,被告李X甲承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进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怀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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