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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甲与某保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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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82民初7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双辽市人民法院 2019-09-17

原告:高X甲,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男,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双辽市枫桦钰诚小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高X甲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8.9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等待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2日11时45分,马XX驾驶吉C-6D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长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杨玉平驾驶的吉CSG4**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吉CSG4**号车上乘车人高X甲、岳云、方红超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马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支出医疗费25008.95元,因原告伤情较重,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进行鉴定,时候另行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告经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251.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1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X100元)、误工费12190.68元(120天,按照4个月算,4个月X3047.6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X60天)、护理费12610.8元(140.12X9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480.00元(四次入院出院、去吉大二院复查、四平中院抽签及鉴定交通费,以上为实际发生,无票据)、住宿费400元(去长春复查实际发生,无票据,请法院酌情保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马XX所驾驶的吉C-6D3**号夏利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中为四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分摊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同意赔偿。
马XX辩称,我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我负全责,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住院(双辽市中心医院)票据3张,第二次住院(双辽市中心医院)票据2张,第二次出院至第三次住院前复查费票据3张(复查日期: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13日),第三次住院(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期间去吉林省人民医院、吉大二院复查票据9张,第三次出院后至第四次住院前,吉大一院复查3月27日至3月29日票据4张,第四次双辽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吉林天衡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合法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对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审中称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交通费损失1480元,因复查需要花住宿费400元,以上属实际发生,但是无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无法提供相关票据加以佐证,无法原告产生的费用及住宿地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四次入院、出院,并去吉大二院多次复查,并且参与司法鉴定活动,考虑伤者伤情及入出院、复查、参与鉴定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不属必要花费,而且无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住宿费是否发生,本院不予保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相关证据,本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11月232日11时45分,马XX驾驶吉C-6D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长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杨玉平驾驶的吉CSG4**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吉CSG4**号车上乘车人高X甲、岳云、方红超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马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到双辽市中心医院、双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吉C-6D3**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此起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251.32元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马XX驾驶车辆与杨玉平驾驶车辆相撞,致乘车人高X甲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甲无责任,故马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起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高X甲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继续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283.01元(已扣除医疗费赔偿项下给另案原告杨玉平按比例留的医疗费),误工费12190.68元(4个月X3047.67元),护理费12610.80元(90天X140.1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084.49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2286.83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77371.32元。
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身体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金额35084.4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金额42286.8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00元,鉴定费4017.00元,由原告高X甲负担817.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49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福
人民陪审员  周维维
人民陪审员  张坤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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