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X与某保险公司、徐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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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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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601民初2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2019-03-25
原告:殷XX,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第六师六运湖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第六师六运湖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阜康市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系陈XX之夫),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住第六师六运湖农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998974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XX与被告陈XX、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XX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被告陈XX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陈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592.70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6时35分,被告陈XX驾驶的小型客车,在第六师六运湖农场汇隆苑小区门口拉原告殷XX时,因车门还没有关好时,被告陈XX就开车,造成原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陈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陈XX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592.70元。
被告陈XX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受伤后,被告陈XX垫付门诊医疗费1225.65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徐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根据法律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或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本案中原告殷XX是投保车辆的乘坐人,属于本车车上的人员的范畴,不属于第三者赔偿的范围,在投保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的险种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6时35分,被告陈XX驾驶小型客车,在第六师六运湖农场汇隆苑小区门口拉原告殷XX时,因车门还没有关好,被告陈XX就开车,造成等待上车的人员殷XX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
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康市医院诊断治疗为:1、右外踝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
处理建议:建议石膏固定一月;定期复查拍片(2、7、14、21、30天),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访。
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402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殷XX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
2019年1月22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医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1、殷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30元。
原告殷XX经常居住地位于第六师六运湖农场。
2017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55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3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徐X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XX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徐X名下。
该车辆由被告徐X在被告财报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投保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25.65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02元、误工费19218.08元(58455元÷365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护理费9609.04元(58455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73460元(36730元×20年×10%)、鉴定费1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1225.65元被告陈XX已垫付,故原告未进行主张,上述原告的损失为110319.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殷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康市医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六师六运湖农场柳荫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陈XX提交的阜康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该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2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102元。
伤残赔偿金73460元、护理费9609.04元、误工费19218.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587.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
对于鉴定费163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项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
对于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1225.65元,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陈XX。
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2333.80元、护理费11166.90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第六师六运湖农场,误工损失应按2017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55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19218.08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9609.04元,对于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0元,本院根据五家渠市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就医的情况酌定3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为“上车人员”,故属于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伤部位在右脚,系被告陈XX驾驶的小型客车的轮胎所压致伤,属于等待上车的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被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XX各项经济损失11031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XX、徐X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66.40元,合计1652.4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XX负担148.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进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有花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