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吕XX、冠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5-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冠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呼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吕XX、冠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汽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冠县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吕XX、冠县汽车公司支付其公司垫付的车辆修理费55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11时40分,吕XX驾驶XXX号(XXX)重型货车在沿连霍线行驶至连霍线2055公里400米时,与魏尚辉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尚辉无责任。魏尚辉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魏尚辉的车辆在中车集团兰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维修,确定维修费5550元,后某保险公司已将维修费支付魏尚辉,现某保险公司向吕XX、冠县汽车公司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
吕XX、冠县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尚辉、吕X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车集团兰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支付的5550元维修费转账单、机动车辆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11时40分,吕XX驾驶冠县汽车公司所有的XXX(XXX)重型货车在沿连霍线2055公里400米时,与魏尚辉驾驶的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鲁P车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负全部责任;魏尚辉所有的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2018年5月9日,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损金额为5550元,后XXX号的小型客车经中车集团兰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维修后,某保险公司向魏尚辉全额支付5550元车辆维修费,现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吕XX、冠县汽车公司支付其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55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XXX号小型客车损失对魏尚辉进行赔偿,就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X负全部责任,而吕XX驾驶的XXX(XX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冠县汽车公司,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魏尚辉予以赔偿后,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魏尚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吕XX和冠县汽车公司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的法律关系,吕XX在驾驶过程中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关于严禁超载、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规定,吕XX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行为与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冠县汽车公司是XXX(XX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冠县汽车公司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运行标准、是否合规运行等问题具有提示、管理及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吕XX与冠县汽车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应由吕XX、冠县汽车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吕XX、冠县汽车公司承担有关“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支出明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款5550元,冠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吕XX、冠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强唐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记员 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