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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甲、彭XX、陈X乙、陈X丙被上诉人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4民终9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乙,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丙,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div>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彭XX、陈X乙、陈X丙,被上诉人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上诉人陈X甲、彭XX、陈X乙、陈X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并非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另一方,被保险人为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无权利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第二,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本案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车辆侧翻,导致受害人被压身亡,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方向白银市公安分局交警大队122事故报警台报警,经白银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事故现场调查取证,证实:本案受害人陈彤先为自行修理甘D435**号、甘D48**号挂车辆液压泵时,甘D48**车车厢下落,将正在甘甘D48**车厢下修车的陈彤先压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此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出具证明予以佐证。第三,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一审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然一审最终却认定受害人以第三者身份即侵权纠纷判决我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0元,这一裁定明显法律关系混淆,有违公正。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实,本案受害人陈彤先是本案诉讼保险标的物甘D甘D435**甘D甘D48**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与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即实际车主。根据侵权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机动车辆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第四,本案诉讼保险标的物甘D甘D435**甘D甘D48**由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来我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时,我公司已详细向投保人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并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向被保险人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附了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人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仔细阅读,完全理解《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内容后向我公司递交了投保人申明。因此,对于我公司免责部分,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本案原告全部诉求。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对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的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关系错误,根据各项法律法规,均证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费用。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X甲、彭XX、陈X乙、陈X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景泰县腾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是名义上的车主,答辩人不享有该保险合同利益,为此,原审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对于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发表意见。
陈X甲、彭XX、陈X乙、陈X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金66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93元,合计724624元,以保额660000元提出诉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陈彤先系甘D4甘D435**挂牵引车、甘D4甘D48**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腾翔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10月30日,受害人陈彤先以腾翔公司的名义,向人寿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座,以上项目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腾翔公司。2018年6月17日,受害人陈彤先在白银市白银区会宁路南口,自行修理挂车液压泵时,被突然落下的车箱挤压死亡。另査,原告陈X甲、彭XX系受害人陈彤先的父母,原告陈X乙、陈X丙系受害人陈彤先的儿子。一审法院认为,腾翔公司仅是车辆挂靠单位和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并不对挂靠车辆(甘D**甘D435**8甘D48**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彤先虽然不是机动车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其是被保险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亦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采用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或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予以解释,本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应当是指非自愿的、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事故;本案事故应当属于意外事故的范畴。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上,合同中所涉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彤先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置于甘D4**甘D435**9甘D48**应属于“第三者”。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承保该车辆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陈彤先的死亡损失。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受害人陈彤先属于该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该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陈彤先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93元,合计724624元,总损失已超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X甲、彭XX、陈X乙、陈X丙赔偿保险金550000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陈彤先是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及应否获得保险赔偿。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彤先系投保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使用人,又是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挂靠在被上诉人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受害人陈彤先发生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父母和子女,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二、受害人陈彤先是否属于合同中的“第三者”及应否获得保险赔偿。上诉人主张受害人陈彤先系发生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结合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陈彤先死亡的原因和过程系受害人在车辆停止后,下车修理挂车液压泵时操作不当,致车辆车厢发生侧翻,导致受害人被压身亡,由此可以确定受害人发生意外时系在涉案车辆停驶,其主动离开所驾车辆,在车外发生意外,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彤先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置于甘D43**甘D435**6甘D48**属于“第三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忠
审判员 高登云
审判员 王承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段延红
书记员 田殿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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