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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等与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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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84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9-04-24

原告:蓝XX,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原告蓝XX孙子,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X,女,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原告唐XX儿子,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蓝X,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加工区七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08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1至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XXXX。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女,公司员工。
被告: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37XXXX。
负责人:马XX,经理。
原告蓝XX、唐XX、蓝X与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XX、蓝X以及原告蓝XX、唐XX、蓝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原告蓝XX、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XX、唐XX、蓝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蓝拥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43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32元、死者家属的误工费50000元、死者家属的交通费10000元、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5000元,合计846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9时27分,田辉驾驶渝D6XX**重型厢式货车在行驶到西一街时,撞到前方行驶的童渝驾驶的渝DJXX**小型普通客车后(渝DJXX**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击后又撞到对向行驶的,钟运财驾驶的渝CMXX**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蓝拥军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渝D2XX**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田辉和蓝拥军当场死亡,童渝、钟运财和渝CMXX**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殷良用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拥军、童渝、钟运财和殷良用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蓝拥军死亡的原因存疑。田辉驾驶的车辆撞到的是蓝拥军驾驶车辆的车尾,蓝拥军在驾驶室死亡的,但驾驶室未受损,故对于蓝拥军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存疑。田辉驾驶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因本案中有四辆肇事车,且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田辉当场死亡,请求法院在交强险无责分摊时为其预留份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举示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蓝拥军在其主张地址居住;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主张,田辉也在事故中死亡,虽为全责,但从人道主义出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安葬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蓝XX养老保险证明,要求其提供该证明后予以核算;死者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生活补助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可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补助费不认可;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田辉驾驶车辆是我司所有,当时田辉驾驶车辆是在执行职务,喊他去拉货的路上出事的。保险公司所说承保情况属实。事发后,被告已根据协议向原告垫付6万元,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进行抵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童渝驾驶的渝DJX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分摊比例为1/12。事故发生后,我司并未垫付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钟运财驾驶的渝CMX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并未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9时27分,田辉驾驶渝D6XX**重型厢式货车在行驶到西一街时,撞到前方行驶的童渝驾驶的渝DJXX**小型普通客车后(渝DJXX**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击后又撞到对向行驶的,钟运财驾驶的渝CMXX**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蓝拥军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渝D2XX**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田辉和蓝拥军当场死亡,童渝、钟运财和渝CMXX**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殷良用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拥军、童渝、钟运财和殷良用不承担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蓝拥军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死者蓝拥军(1965年3月6日出生)生前为农村户口,其与唐XX育有一子蓝X。蓝拥军之父蓝XX(1941年12月7日出生)育有包括蓝拥军在内的三个子女。蓝X于2016年10月9日成为位于梁平区X-X房屋的登记产权人。经重庆华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死者蓝拥军生前于2015年2月入住其儿子蓝X名下的上述房屋中。经与上述蓝X名下房屋同一小区居住的证人谭永浪证实,其在两年前就看到过蓝拥军在小区出现,并时常看到他在小区内。
蓝拥军事发时驾驶的渝D2X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重庆兴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3月23日,重庆兴迈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蓝拥军的家属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渝D2XX**号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事,现因乙方要求,欲将该车转卖并终止挂靠协议。……”
田辉驾驶的渝D6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期内。童渝驾驶的渝DJ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丙保险公司;钟运财驾驶的渝CM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乙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期内。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6万元,并同意在被告甲保险公司需要向原告赔付的范围内进行抵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房产证、物管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虽生前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令人相信死者在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经济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可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予以支持,原告蓝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其领取了相关养老保险待遇,故计算为37931.67元(22759元/年×5年÷3人)。此项共计681791.67元。2.办理丧葬事宜必要的支出(指的是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本院共计酌情支持5000元。3.丧葬费。丧葬费的法定标准计算为35444.50元。原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丧葬费应为50000元,故支持35444.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蓝拥军的离世的确给其家庭造成较为严重的打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予以支持,酌情支持40000元。
以上共计762236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案还存在其他四名可能要求赔付的死者或伤者,需要进行必要的预留,故在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为33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0元{33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750元{33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
交警部门认定田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田辉系在履行工作任务,故产生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赔付。田辉驾驶的渝D6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的72923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因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并同意抵扣,扣除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315元,故在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99051元。对于抵扣的部分,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可自行到被告甲保险公司处理赔。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蓝XX、唐XX、蓝X699051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蓝XX、唐XX、蓝X2750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蓝XX、唐XX、蓝X2750元;
四、驳回原告蓝XX、唐XX、蓝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重庆福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笔费用由原告蓝XX、唐XX、蓝X预交,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予以抵扣,原告蓝XX、唐XX、蓝X不再向各被告进行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松柏
书记员  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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